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3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益家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无影山西路***号。
经营者:郑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烈(系郑益之父),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益家超市(以下简称益家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被告益家超市经营者郑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国内化妆品行业知名企业,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2006年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益家超市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公证员合法身份,公证员是否到场无法认定,公证行为不客观不真实;
2.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收据;
3.答辩人经营商品都是合法购进的,没有能力去辨别真假,也是受害人,不应当赔偿。
答辩人不知道为侵权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2017年5月19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2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宿舍”对面一家门头标有“益家超市”的商店,在该店购得“六神花露水”一瓶,并支付现金10元。
付款结束后,郑宽要求该店出具发票、收据,该店称没有发票和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处人员带回公证处。
2017年6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上海家化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7393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六神”花露水的鉴定意见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六神”花露水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被控产品的喷嘴设置样式、产品气味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3.被告益家超市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卷烟、代理联通公司业务等。
4.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但该产品在喷嘴的设置、气味上与原告正品产品有一定差异,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与被告经营地址相一致,被告虽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产品,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反证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情形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益家超市辩称其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收据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购买产品时取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益家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益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益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益家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益家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