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国勤、卢嘉志与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0号
案件名称陈国勤、卢嘉志与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国勤,卢嘉志,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0号原告:陈国勤,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卢嘉志,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絮清,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勤、卢嘉志诉被告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坤公司”)、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具体包括被告亮坤公司停止销售行为,以及被告雄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并获名为“一种平开窗微通风限位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授权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

原告发现被告亮坤公司未经许可,在上海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该产品系被告雄进公司制造,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亮坤公司辩称:1、其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主张不合理。

被告雄进公司辩称:1、其未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主张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付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3347号公证书、宣传手册、照片、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证据交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国勤、卢嘉志系名称为“一种平开窗微通风限位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一种平开窗微通风限位器,包括窗主体座和框主体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窗主体座包括一块安装板,所述安装板通过销轴可转动地安装有一块拉板,所述拉板远离所述销轴的一端设有卡销;

所述框主体座包括一个滑槽,所述滑槽滑动安装有卡块和安全块,所述卡块设有卡槽,所述卡槽朝向安全块的一侧开口,所述卡块通过弹簧与滑槽连接;

所述安全块设有与卡槽相对且可与卡槽对接的安全槽,所述安全槽的侧部设有与安全槽相通的卡销入口,所述卡销入口靠近安全槽的一侧为卡销入口的最狭窄处,且该最狭窄处的宽度小于卡销的直径,所述卡销入口至少一侧侧壁具有弹性,以使卡销压迫该侧侧壁后可通过卡销入口而进入到安全槽内。

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

2016年12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公证人员黄丽琴及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丰华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XXX号配件A区A2店铺,该店铺外部装潢显示:“雄进建筑五金上海总代理”,在该店铺内购得三件商品,并取得编号为000944被告亮坤公司销售清单及名片一张。

在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334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销售清单一份、名片一张及被控侵权产品3组。

销售清单编号为XXXXXXX,抬头显示为被告亮坤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风接”,单位支,数量3,单价25,金额75,销售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

清单下方显示地址为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XXX号配件A区A1-A2,还有电话、传真等信息。

名片记载为被告亮坤公司万小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所载地址、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及全国统一免费电话均与销售清单记载信息一致,名片另标注“雄进建筑五金上海总代理”。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平开窗限位器装置,包含窗主体座及框主体座两部分;

窗主体座由一块安装板及一块拉板组成,两者通过销轴可转动地连接,拉板远离销轴一端设有一卡销;

框主体座包括一个滑槽,滑槽中间滑动安装有卡块和安全块,卡块设有卡槽,卡槽在朝向安全块的一侧具有开口,卡块通过弹簧与滑槽连接。

安全块设有与卡槽相对且可与卡槽对接的安全槽,该安全槽的侧部设有与安全槽相通的卡销入口,该卡销入口为向外侧逐渐扩大的喇叭状结构,卡销入口靠近安全槽的一侧为卡销入口的最狭窄处,卡销入口两侧壁具有弹性,卡销压迫该侧侧壁后可通过卡销入口进入安全槽内。

经比对两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卡销入口最窄处的宽度小于卡销的直径有异议,对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无异议。

经当庭测量,双方确认第一次测量卡销入口最窄处上部为5.55毫米,卡销直径为6毫米,第二次测量卡销入口最窄处上部为6.4毫米,卡销直径为6毫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相关数据进行检测。

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接受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对被控侵权卡销产品“卡销直径”、“卡销入口的最窄处”两项目进行检测。

2017年7月19日,该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显示三份送检样本卡销直径平均值分别为5.88毫米、5.88毫米和5.90毫米,卡销入口的最窄处平均值分别为6.06毫米、6.14毫米和5.84毫米。

原告为本次测量支付5,000元。

经两原告申请,2017年3月21日,本院开具调查令,要求上海窗出名门国际铝业博览城提供其与万小亮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博览城的负责人王文彬称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并说明原因如下:“本博览城已引进万小亮此商户,具体情况不清(窗出名门国际铝业博览城)。

”庭后本院打电话给王文彬进行核实,其称上述说明确为其所写并确认签名真实。

原告另提供被告雄进公司宣传册一份,宣传册封面标注“雄进建筑五金”,“2016-NO.10PRODUCTCATALOG”(2016第10期产品目录),宣传册内页有被告雄进公司企业简介、大事记、荣誉证书、工程实例及产品系列等内容,其中第114页型号为“WY02”的微通风系列产品外形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该宣传册中有关于被告雄进公司的企业介绍:“创始于1997年,专业研发、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配套系统的企业。

经过十多年的刻苦经营、锐意进取的精神,使雄进产品成为门窗幕墙工程领域的著名品牌”。

宣传册底页页底标注有被告雄进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基地、电话及网站等信息,页面左上方印有显示为“广东雄进”的二维码。

原告当庭用微信扫描该二维码,登入名为广东雄进(微信号:gdxiongjin)的微信公众号,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显示有2017年3月7日,被告雄进公司曾参加门窗幕墙行业年会行程表相关信息。

两被告认为宣传手册并非来自被告雄进公司,地址、电话及网站均非属于被告雄进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两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两原告另提供2017年广州举办的全国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照片四张,显示被告雄进公司参展并展出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2017第23届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暨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展会“1B16”展区企业为被告雄进公司。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平开窗微通风限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原被告证据及庭上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亮坤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告雄进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关于被告亮坤公司,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了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亮坤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具了带有其公司名称的销售清单,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万小亮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箱、电话、传真、手机、全国统一免费电话等信息均能与销售清单所载信息一致。

此外,经本院开具调查令,窗出名门国际铝业博览城虽未提供其与万小亮的商铺租赁合同,但认可其博览城内有万小亮商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亮坤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雄进公司,被告雄进公司的宣传册中记载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介绍及附图,手册封面、封底及内页等部分也显示被告雄进公司的相关信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扫描宣传手册背面二维码,登陆的微信公众号显示的账号信息亦与被告雄进公司相关,公众号历史消息中亦存在被告雄进公司参与了2017年在广州举办的全国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的相关记载。

本院认为,结合两原告提供展会现场被告雄进公司展位、展出的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产品的照片信息,被告亮坤公司在商场使用“雄进五金上海总代理”的装潢,其法定代表人万小亮名片亦标注“雄进建筑五金上海总代理”等证据,以及雄进公司作为展会参展企业及展位信息的相关网页信息,可以认定被告雄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卡销入口的最窄处宽度是否满足权利要求1中小于卡销的直径的要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中两次当庭测量,上述卡销入口最窄处宽度与卡销直径的测量数据产生了大于和小于两种不同的结果;

经委托鉴定机构测量,同样产生了大于和小于的两种不同结果。

对此,两原告认为产生原因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材料缺乏弹性,多次被压迫后无法恢复到原来的尺寸。

两被告则认为检测数据存在偏差,检测结果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委托鉴定机构的测量数据,虽两被告认为委托鉴定机构不合法,检测数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科学测量,测量数据结果已包含误差,该检测数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其中一个样本的卡销入口的最窄处宽度小于卡销直径,鉴于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两被控侵权产品,经测量卡销入口的最窄处宽度大于卡销直径,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卡销入口处为塑料材质,实际演示测量中,因测量器具的卡角接触被测对象及测量力的存在使得卡销入口可能发生形变,而且上述卡销亦发生若干次压迫进入卡销入口的操作演示和测量,上述部位亦可能致使塑性变形,该测试数值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出厂之时的真实状态。

另一方面,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卡销的入口设计成喇叭状,目的是使卡销容易进入,而卡销入口的最窄处小于卡销的直径才能使卡销不易从入口处滑出,只能在安全槽之内活动,使窗子保持开启一定的角度。

因此,从被控侵权产品欲实现的功能上讲,卡销入口的最窄处小于卡销的直径也是常规且合理的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亮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被告雄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承担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除包括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还包括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部分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国勤、原告卢嘉志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一种平开窗微通风限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勤、原告卢嘉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被告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国勤、原告卢嘉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国勤、原告卢嘉志负担538元,由被告上海亮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