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齐河办大宇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年,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年,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泗水镇南尚舒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王海年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福州秋节糖酒会设在最佳西方财富酒店的参展区内取得涉案通鑫葡萄露酒”,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二、涉嫌侵权产品即使参加展会,也并无实际销售行为,福州市鼓楼区法院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福州秋节糖酒会设在最佳西方财富酒店的参展区内取得涉案通鑫葡萄露酒”有(2016)厦湖证内字第2448号公证书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二、“糖酒会”本身是以交易为目的举办的活动,原审法院将参会行为界定为销售行为并无错误。
因此,最佳西方财富酒店所在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对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吴新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珂书 记 员 董颖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