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3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春天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地址济南市天桥区交校路,经营者:王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春天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