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21刑初20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10月11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国兰,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德广,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湘骅,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胡启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邱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生产伪劣产品罪2014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租用被告人蒋某某住宅并雇用被告人蒋某某生产假冒品牌酒,由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生产假酒的原料酒(散装茅台酒、大明原浆酒、绵竹酒)、包装材料和生产假酒的工具,蒋某某负责将低价酒分装进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兰春、水井坊等假冒品牌酒的瓶子里。

自2014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生产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兰春、水井坊等假冒品牌酒共计1300余件、7800余瓶。

2016年11月22日,衡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蒋某某生产假酒现场查获国窖1573假酒66瓶、五粮液成品假酒14瓶、剑南春成品假酒4瓶、酒鬼酒成品假酒2瓶、大明原浆酒31件以及各种品牌酒空酒瓶、包装盒等制假原材料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假冒品牌酒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张某、唐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57200元余元。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销售给刘某某6瓶装茅台、12瓶装茅台、1618五粮液、五粮液、剑南春等假酒,销售金额为512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卖给黄某某成品五粮液假酒30件、茅台6瓶装假酒20件、茅台12瓶装假酒10件,销售金额为33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卖给龙某某成品五粮液假酒21件、茅台6瓶装假酒19件、红花郎假酒7件、汾酒假酒2件、国窖1573假酒7件,销售金额为25500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卖给张某各种品牌假酒40多件,销售金额30000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卖给唐某某五粮液假酒24件、1618五粮液假酒3件、国窖1573假酒3件、剑兰春假酒10件,销售金额为175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冬天至2016年11月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进购假酒在其经营的酒庄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6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被害人欧某某假茅台酒11件66瓶,销售金额为39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被害人邓某某假酒,销售金额为26000余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符某某自2016年年初至案发,卖给被告人何某某200件假冒茅台酒包装、卖给被告人江某假冒茅台酒包装300件,销售金额共计55000元。

被告人江某从被告人符某某处进购假冒茅台酒包装后加价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并帮助被告人符某某销售假茅台酒包装给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符某某、江某共销售假冒茅台酒包装55000元。

另查明,自2014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蒋某某支付租金及工资共计20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卖给邓某某假酒的销售金额为1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3600元。

案发后,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现金60315元、蒋某某现金74210元、刘某某40000元、符某某现金6903.5元、江某现金3946元,暂扣被告人符某某现金50000元。

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湘骅、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启明、江某及其辩护人邱德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何某、何某甲、刘某甲、肖某某、何某某、何某已、黄某某、龙某某、张某、唐某某、邹某、李某某、阳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全某某、肖某甲、阳某某、龙某某、孔某某、谢某某、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假冒品牌酒上使用与注册品牌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将假冒品牌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何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系共同犯罪,虽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参与贴商标标识无法查清,但是否贴商标标识系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内部分工,且被告人蒋某某实际实施了用普通散装白酒灌装至多种名酒酒瓶中的行为,而名酒酒瓶不仅造型特定,且酒瓶上亦有商标,故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名酒酒瓶的行为亦系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品牌酒,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符某某、江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包装,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符某某、江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追缴的被告人现金及部分被告人主动缴纳违法犯罪所得,共计235374.5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追缴的现金74210元,其中20800元系非法所得,其余系其合法收入,请求予以退还。

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系受雇于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及房屋租金共计20800元,被告人蒋某某未参与被告人何某某的销售分红,无其他非法收入,故被告人蒋某某的非法所得应认定为20800元。

被追缴或被告人主动缴纳的181964.5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委托五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慎用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江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符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追缴部分被告人现金、案发后部分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犯罪所得共计181964.5元,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查封、扣押制假原材料,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陈慈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庆幸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