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优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优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上诉人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秦永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学术文献、期刊,以及网络上多家纯水行业公司使用讼争的“UPT”“UPE”“UPH”“ULUP”标识作为产品型号,足以证明上述标识已为纯水行业约定俗成为行业通用型号;
二、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在纯水机上用于区别产品来源的商标是“优普”,并非“UPT”“UPE”“UPH”“ULUP”,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及网页来看,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在注册了“UPT”“UPE”“UPH”“ULUP”商标后,仅将该四标识作为产品的型号使用,从未将该四标识作为商标意义上的标识使用,即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四个注册商标,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属商标性使用,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日前2年已经在先使用“UPH”“UPT”“ULUP”“UPE”等标识,并覆盖全国各地,与著名高校、企业合作,在市场上已形成一定影响,故应判决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四标识;
五、一审法院判决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赔偿金额极高,超出了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经济损失,也超出了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赔偿能力,请求予以改判。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辩称:一、与本案相关联的2个案件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定“UPH”“UPT”“ULUP”“UPE”标识不是通用型号;
二、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对上述标识加黑加粗突出使用,且使用的编排方式均采用商标+型号+性能指标的方式,应属商标性使用;
三、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删除网站中的侵权内容、停止使用侵权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品;
2.判令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法制日报》《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在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网站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
3.判令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赔偿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的研发、制造等。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纯水设备、工业超纯水设备、实验室专用超纯水器、水箱、实验室仪器;
货物进出口。
二、关于四��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情况詹伟于2007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饮水过滤器、水软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油净化器。
2013年3月20日,成都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超纯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于2014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优普超纯公司。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60785号“ULUP”商标,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自动计量器、量具、计量仪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电测量仪器、电子芯片)上注册了第11856011“ULUP”、第11855980号“UPH”商标。
同年7月28日,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11855947号“UPE”商标。
三、关于“优普”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优普”商标曾获得的荣誉包括:2012年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四���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参加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第十二届中国(南京)国际教育装备暨科教技术展览会、2015中国(济南)国际环保产业博览会、2015中国(浙江)国际节能环保产业博览会等展会,并在上述展会上推广其纯水机产品。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为推广其产品购买了网络广告服务,包括纯水器站图片广告服务、仪器信息网广告服务、百度推广服务、搜狗推广服务。
2015年12月21日,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还与案外人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制作纯水器专题网站,用以展示其产品。
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还购买了《分析化学》杂志广告服务、《西南医疗》广告服务、并印制了画册、折页、宣传材料。
四、被��侵权事实2016年1月20日,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代理人李松柏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梁某和公证人员汤某的监督下,在律政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律政公证处电脑浏览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和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网站,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作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7号《公证书》和(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9号《公证书》。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7号《公证书》显示,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网站(××)刊登的《声明》称:“优普”品牌的合法使用单位仅有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该网站在“产品中心”栏目介绍其产品包括ULUP®-Ⅰ系列、UPT®-Ⅱ系列等。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9号《公证书》显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网站(××)“产品中心”中有将“UPT”“UPH”“UPE”“ULUP”作为其超纯水器产品型号描述的内容,并在部分网页上有字体加粗的“UPH/UPHL标准型超纯水器”“ULUP-I微量分析型超纯水器”等描述。
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普电子公司)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共同的宣传手册上介绍成都优普电子公司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分公司,宣传册中多处将成都优普电子公司的名称表述为“优普”公司,也有字体加粗的“UPT-Ⅱ经济型超纯水器”“UPH-Ⅲ标准型超纯水器”“ULUP标准型超纯水器”等作为标题的产品介绍,在公司资质及荣誉证书栏目中展示了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YY”注册商标。
五、关于“UPT”“UPH”“UPE”“ULUP”商标获准注册前上述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使用的情况根据(2016)川国公证字第12351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提交的期刊和学术论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知:1.“UPT”获准注册商标前,济南启科仪器设备有��公司、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济南华舜仪器有限公司、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西安圣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优普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普”、“美国密理博”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PT”字样,其中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申请的超纯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中以UPT-Ⅰ-20T作为产品型号。
2.“UPH”获准注册商标前,北京中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武汉爱斯佩科学仪器公司、济南华舜仪器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实验专用纯水设备、“上海优浦”、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PH”字样,其中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申请的超纯水机外观��计专利中以UPH-Ⅰ-10L(T)/20L(T)作为产品型号。
3.“ULUP”获准注册商标前,上海创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济南华舜仪器有限公司、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LAVENER”、上海优普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科晓化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LUP”字样,其中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申请的超纯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中以ULUP-Ⅱ/IV-20T(L)作为产品型号。
4.“UPE”获准注册前,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济南良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有“UPE”字样。
六、关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根据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提交的系列合同及发票,可知:1.“UPT”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与石河子北生物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浩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北京康爱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含有“UPT”字样。
2.“UPH”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与鄂托克旗瑞翔化玻仪器经销部、兰州华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南京诚贸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市自来水公司、四川徕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欣楷科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含有“UPH”字样。
3.“ULUP”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与四���华川•雅马哈摩托部品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市华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武汉多利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含有“ULUP”字样。
另有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部分代理商出具《代理商证明书》,证明在涉案商标获得授权以前即已经开始代理UPT系列产品、UPH系列产品、UPE系列产品、ULUP系列产品。
另查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72484号“YY”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于2009年为成都超纯科技公司员工。
李永军同时为成都优普电子公司和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股东。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18160号《公证书》的记载,在经营活动中,成都优普电子公司称其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为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使用了“优普”“UPT”“UPE”“UPH”“ULUP”标识;
2.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使用的“UPT”“UPE”“UPH”“ULUP”标识是否为通用名称;
3.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
4.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侵犯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5.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评判和认定如下:一、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使用了“优普”“UPT”“UPE”“UPH”“ULUP”标识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提交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9号《公证书》显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网站及宣传材料中介绍其产品型号时使用了“UPT”“UPE”“UPH”“ULUP”标识,故对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主张其并未使用“UPE”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并无证据显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使用了“优普”标识,对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主张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侵害其第4461800号“优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二、“UPT”“UPE”“UPH”“ULUP”是否为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
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或型号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因此,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组装超薄膜修饰Ta2O5介质膜及其特性研究》等多篇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他人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的网页打印件,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将上述标识与其他文字或数字组合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等证据。
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确有部分市场主体将“UPT”“UPE”“UPH”“ULUP”作为产品型号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而且在这些证据中“UPT”“UPE”“UPH”“ULUP”均与具体的字母、数字或文字一并使用,如果仅凭其中出现了含有“UPT”“UPE”“UPH”“ULUP”字样的型号就认定上述标识为通用型号,缺乏事实依据。
更何况,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所举出的市场上使用“UPT”“UPE”“UPH”“ULUP”作为产品型号的市场主体本身即为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和代理商,以及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因此,成都优越科技公���未举证说明“UPT”“UPE”“UPH”“ULUP”具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指标,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证明在诉争标识经过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使用而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之前,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诉争标识作为产品通用型号。
综上,对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UPT”“UPE”“UPH”“ULUP”为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其在“UPT”“UPE”“UPH”“ULUP”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等标识,不能证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UPT”“UPE”“UPH”“ULUP”商标注册前其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对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不予支持。
四、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侵犯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
被诉侵权商品为超纯水机,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60785号“ULUP”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855947号“UPE”、第11855980号“UPH”、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第11855980号“UPH”、第11856011号“ULUP”、第11855947号“UP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等。
涉案的超纯水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明确规定。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曾在《化学分析仪器》杂志刊物、中国仪器网上为其超纯水机产品作广告宣传,且超纯水机的实际用途为包括制备实验室用超纯水的仪器。
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中也可以看出,超纯水机的主要消费对象为医院、高校实验室等。
因此,以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力和注意力的角度判断,以及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特点等方面考量,超纯水机与第11855980号“UPH”、第11856011号“ULUP”、第11855947号“UP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相同商品,但构成类似商品,对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对“UPT”“UPE”“UPH”“ULUP”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辩称其对“UPT”“UPE”“UPH”“ULUP”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除了将“UPT”“UPE”“UPH”“ULUP”与字母、数字和符号组合后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在其宣传册、网页中均出现了将前述产品型号或者“UPT”“UPE”“UPH”“ULUP”标识与文字组合后以较为突出的加粗方式使用的情形,且其作为产品型号的编制方式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产品型号编制方式基本相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系商标性使用。
(三)关��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诉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对相关市场造成了一定的误导,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不当地利用了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第11860314号、第11860489号、第11855980号、第11860785号、第11856011号、第11860399号、第118559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还主张,其产品上标注有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自己的商标“YY”,不会造成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虽在其商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但是在宣传中明确称呼其超纯水机产品为“优普”牌,并在宣传中以较为突出的方式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对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五、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宣传资料中使用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相应的侵权内容。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还应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因在网站上刊登声明已足以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要求成都优越科���公司在《法制日报》《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支持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
二、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逾期不刊登的,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负担;
三、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负担1920元,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组证据,即:1.欧盟认证;
2.3份推广营销发票。
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四标识。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质证后认为,欧盟认证不能对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事实;
推广营销发票看不出与诉争四标识的关系,与本案没���关联性。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围绕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上诉提交反驳证据,即中国知网上搜索涉案四标识,结果与纯水器无关,拟证明涉案四标识不是通用型号。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检索学术论文时加了限定词纯水器,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而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
庭审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补充提交1组证据,即《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拟证明在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成立之前,成都超纯科技公司已将“UPT”“UPH”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型号中,之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也将“UPT”“UPH”��使用在其产品型号中,因此,其在先使用并非成都优越科技公司。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成都超纯科技公司和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上述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在先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对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诉争四标识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从网络上下载,不具有合法性,且与纯水器无关,亦不具有关联性,对双方二审庭审前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1组证据,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为成都超纯科技公司承继而来。
成都超纯科技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79464号“UPTUPEUPHULUP”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012年8月28日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56354号“UPTUPEUPHULUP”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于2009年曾为成都超纯科技公司员工,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表明成都超纯科技公司于2009年即开始将“UPT”“UPH”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型号中。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使用的“UPT”“UPE”“UPH”“ULUP”标识是否为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
2.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
3.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侵犯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4.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使用的“UPT”“UPE”“UPH”“ULUP”标识是否为通用名称��通用型号的问题。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类商品的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与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根本区别在于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通用,即是由某一经营者独家使用,还是被同行业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普遍用作某一种类商品的称谓。
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
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
就广泛性而言,其应是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若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则不具有广泛性;
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市场上使用“UPT”“UPE”“UPH”“ULUP”作为产品型���的市场主体主要为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和代理商,以及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UPT”“UPE”“UPH”“ULUP”标识被同行业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普遍用作某一种类商品或型号的称谓,即“UPT”“UPE”“UPH”“ULUP”标识尚不具有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的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因此,对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UPT”“UPE”“UPH”“ULUP”为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越科技公司是否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成都超纯科技公司于2009年即开始将“UPT”“UPH”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型号中,2010年6月28日成都超纯科技公司注册了“UPTUPEUPHULUP”字母组合商标,而当时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并未成立,作为成都超纯科技公司员工的李永军应当知道成都超纯科技公司已将“UPT”“UPH”标识作为产品型号在使用。
尽管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于2011年在公司成立后开始将“UPT”“UPE”“UPH”“ULUP”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型号中,而“UPT”“UPE”“UPH”“ULUP”单独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在后,但并不能说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享有了在先使用权。
一审法院以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认定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系认定事实有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因此,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侵犯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优普”商标是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享有知名度的著名商标,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将其作为公司产品的主商标使用,“UPT”“UPE”“UPH”“ULUP”为该公司之后注册的商标,作为公司的子商标或附属商标使用。
四川优普超纯公司在其网站的宣传中将其作为产品型号并明确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识®,以示区分不同的产品类别,该使用应属商标性使用。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仅将该四标识作为产品的型号使用,从未将该四标识作为商标意义上的标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将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享有商标注册权的“UPT”“UPE”“UPH”“ULUP”商标,同样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在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上,也应属商标使用行为,同时,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在其宣传册、网页中均出现了将前述产品型号或者“UPT”“UPE”“UPH”“ULUP”标识与文字组合后以较为突出的加粗方式使用的情形,其作为产品型号的编制方式也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产品型号编制方式基本相同,均为“商标+型号+性能指标”,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该使用行为将弱化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上述作为型号商标的显著性,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鉴于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基于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四川优普超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成都优越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四川优普超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支持四川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成都优越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判决赔偿金额极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优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成都优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