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2754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偌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二楼自编248B房。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偌蔻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广州偌蔻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崔晸旭,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等。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PANCOAT品牌在中国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使用的商标包括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9月13日、9月17日,案外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被授权维护“pancoat”品牌下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7日,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登录www.jd.com网站输入账号密码后,查看相关订单详情及产品销售信息,其中订单号61450367900购买商品为“柔鸟运动套装女2017夏装新款短袖米奇头女套装大妈短裤运动服小黄鸭两件套黑色L”,价格59元,卖家“柔鸟旗舰店”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为被告,货运单号为780079668014,收件人为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文珊。
同月25日,王文珊收到运单编号为780079668014中通快递一件,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包后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21、12525号公证书。
经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短袖短裤各一件,短袖正面及短裤左侧均印有,吊牌上记载经销商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公证封存衣服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衣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另在2018年1月13日原告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前,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偌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广州偌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