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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黄军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5640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黄军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黄军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5640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军雄,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黄军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军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黄军雄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20年9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军雄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黄军雄从2019年5月开始,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设立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手提包的经营活动;

因为黄军雄未建立相关经营账册,黄军雄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同时,黄军雄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并于2020年8月28日、9月2日销售型号为CK2-30780627的“CHARLES&KEITH”手提包11个、型号为CK2-70701062-1的“CHARLES&KEITH”手提包13个、型号为CK2-50781127的“CHARLES&KEITH”手提包15个,单价在33元-37元之间;

执法现场还发现上述三款印有“CHARLES&KEITH”的手袋成品392个、半成品238个。

2020年10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军雄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的手袋(型号:CK2-30780627)50个、(型号CK2-70701062-1)162个、(型号CK2-50781127)180个以及半成品238个;

2.罚款30000元。

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述商品外包装袋、正面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 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军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在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黄军雄陈述上述经营场所有平车7台、高车3台、柱车2台、打钉机3台,主要生产手袋皮具。

3.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一张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该发票备注栏有“黄军雄”字样。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黄军雄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黄军雄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8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黄军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黄军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黄军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正面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黄军雄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黄军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军雄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黄军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黄军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军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军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黄军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军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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