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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池微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40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池微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池微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05号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微光,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宝、郑斌,均为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吴江,均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微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池微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产品及生产模具、生产设备;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方向盘密码锁(YF12368)”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2777.8。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池微光答辩称:1.被告池微光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涉案侵权链接已被淘宝公司删除;

被告池微光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生产模具和生产设备。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本案中涉案淘宝网店经营者为被告池微光,被告淘宝公司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交易,未直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池微光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信息的存在,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收到投诉材料后,被告淘宝公司马上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

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淘宝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依法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3.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

被告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要求开办者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及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开办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履行其义务,及时采取了商品核查,确认产品已下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商品下架、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没有扩大损害。

被告淘宝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淘宝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即使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淘宝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342777.8、名称为“方向盘密码锁(YF1236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该专利的专利登记副簿显示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广海珠第26206、26212、26211号公证书载明,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接受原告的委托,处理有关法律事务,指派周凌峰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9月22日,周凌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五洲汽车用品店”的网店,购买了上述网店内标题为“汽车防盗锁汽车密码锁汽车方向盘锁汽车防盗锁汽车龙头锁”项下的产品,售价为110元。

2016年9月26日,周凌峰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收取了上述网店寄送的包裹,公证员对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球棒式汽车防盗密码锁一件,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均没有任何制造者等标识,原告主张该锁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两被告表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被告池微光提交了区域代理合同、快递单、送货单及提货检验验收凭证证明被告池微光销售的产品部分来源于原告,但在庭审中被告池微光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是来源于原告的。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池微光向本院提��了两份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830040662.7、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棒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24日,公开日为2009年5月13日,外观设计附图见附件三。

2.申请号为03352533.1、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13日,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外观设计附图见附件四。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参与交易,且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并采取了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公证的《淘宝服务协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的网页截图。

被告淘宝公司称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就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断开了侵权链接,原告和被告池微光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但��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向本院针对两被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407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为ZL201230342777.8、名称为“方向盘密码锁(YF1236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池微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方向盘密码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池微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池微光提供的两份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分别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将对比文件一、二分别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由于前后二者在握把形状和有无密码锁设计这两点上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被告池微光据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以及被告池微光的自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池微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虽然被告池微光提交了区域代理合同、快递单、送货单及提货检验验收凭证,但在庭审中被告池微光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是来源于原告的,因此被告池微光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池微光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池微光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交易平台,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买卖的实际交易,与被告池微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无法认定被告淘宝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而且被告淘宝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采取了删除措施,已尽到合理的义务。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池微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池微光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设备,故原告关于被告池微光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生产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池微光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断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和被告池微光对此也予以确认,即被告池微光已经停止了通过其涉案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方式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池微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池微光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池微光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原告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之规定,酌定被告池微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微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342777.8、名称为“方向盘密码锁(YF123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池微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池微光负担236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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