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容桂正松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中路1号德丰物流D04-a档,注册号440681601323736。
经营者:晏云成,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2号楼11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T。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区容桂正松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正松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松货运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邮政部门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是规范快递行业,不适用于正松货运部。
正松货运部属于货运慢流,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受其管理,该局没有要求对托运货物实名登记,行业也没有实名登记的行规,快递企业即使已规定要对寄件人进行实名登记,该规定也没有落实。
(二)正松货运部的经办工作人员彭某庭审接受询问时表示不知道有关实名登记的法律法规,同时彭某在庭审中表示,同行业里并没有对托运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惯常做法,核对托运人的身份信息不是行业惯例。
正松货运部是个体户,只有三个人工作,没有能力及精力进行实名登记或商标审查,货物慢运市场竞争激烈与快递行业完全不同,若正松货运部这种小型经营者非要实名登记必定导致此类经营者因需增加人手和客源流失严重而直接倒闭。
(三)欧派公司的商标一般人不认识,没有市场认识度,正松货运部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欧派公司商标权,不应该认定正松货运部侵犯商标权。
欧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松货运部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918238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含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器”侵权产品;
2.判令正松货运部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正松货运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派公司注册了第918238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排期风扇、湿润空气装置、水龙头、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热水瓶、煤气灶、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
2016年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文海中路1号德丰物流城D04—a档的正松货运部进行检查,依法查扣了标有“OPRELIV”等字样的热水器20台。
经欧派公司鉴定,被查扣的标有“OPRELIV”字样的热水器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了顺监容处字[2016]2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收上述20台热水器。
庭审中,正松货运部对顺监容处字[2016]2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承认该20台热水器系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其经营的店铺中扣走,但认为其仅仅是一个货运服务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欧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系要求正松货运部停止为侵权产品仓储、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撤回要求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电热水器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比对,欧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OPRELIV”商标,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权;
正松货运部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商标近似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辨别产品的真伪及侵权与否。
另查明,诉讼中正松货运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某系正松货运部的员工,其庭审中陈述:我是涉案这批热水器货运的经手人,当时有一个姓“曹”的人拿了20件热水器过来托运,我清点了一下数量,他填了一张托运单就走了;
第二天就有执法部门过来检查,说物品侵权,当时打了电话给姓“曹”的托运人,但他没有过来,后来执法部门就将热水器扣走了;
平时收货的时候,我们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过身份证,去年听说要核对托运人身份证,实名制,但这个行业没有人会核对,老板也没有要求我们核对;
货物我们一般也不检查,就是清点一下数量,只有那些危险的桶装油才不允许托运。
再查明,正松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晏云成,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中路1号德丰物流城D04-a档,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正松货运部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运输的行为是否侵犯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正松货运部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关于正松货运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欧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918238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正松货运部处查扣的20台热水器标识有“OPRELIV”字样,经欧派公司鉴定并非其生产,而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派公司第9182387号“”商标相比,仅在首字母“O”上有细微区别,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标有“OPRELIV”字样的热水器属于侵犯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松货运部生产销售,系案外人交由正松货运部托运,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正松货运部作为货运公司为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是否构成了间接侵权行为。
根据邮政部门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从2016年6月开始起,邮递包裹、托运货物等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快递单必须采取实名登记。
正松货运部的经办工作人员彭某庭审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对上述行业规则是明知的,只是没有严格执行,在接受托运人的委托时,未对托运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进行核实,亦未对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检查,托运人仅仅在托运单上注明“曹”字,写了一个电话。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正松货运部作为货运企业,在为侵权产品提供运输的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认定为侵权他人商标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正松货运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派公司诉请正松货运部停止为侵权产品运输提供便利条件,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欧派公司并未举证其所受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正松货运部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且结合正松货运部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欧派公司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正松货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9182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为侵犯第918238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二、正松货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欧派公司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000元,由正松货运部负担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正松货运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他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权利人不仅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为被帮助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还要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帮助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括明知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况。
“明知”属于现实的故意,是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某一事实,而“应当知道”属于推定的故意,是指如果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只要行为人施以合理注意义务就能发现事实的存在,则法律推定行为人知道该事实。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实施的是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
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实施的是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为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正松货运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次,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正松货运部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任何经营上的关系,不能反映正松货运部应当知道其接受托运的是侵权产品。
再次,从行业经营特点看,正松货运部经营的业务是为他人提供货运服务,正松货运部仅负有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其不负有审查他人交付运输的货物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可能性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而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涉案注册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正松货运部作为一个货运经营者,并非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其对一般商品的商标是否属于侵权商标并不具有辨别能力,要求正松货运部对此负审查义务也不合理。
最后,虽然正松货运部在本案中未核实托运人的身份信息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托运人无法查明,但即使正松货运部负有核实托运人身份信息的注意义务,也不能推定正松货运部也负有审查所托运的货物是否为商标侵权产品的注意义务,二者并非同一注意义务,不能因正松货运部未核实托运人的身份信息而认定其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是侵权产品。
综上,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正松货运部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正松货运部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欧派公司主张正松货运部运输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正松货运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正松货运部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