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7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华街。
负责人:于小寅,该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北省藁城区新华街通达通讯店内销售的移动电源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21日,马明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华街“通达手机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1个。
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盖有藁城市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51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内有移动电源1个(包括电源线1条),包装盒和移动电源上标示:“”,xiaomi.com,移动电源型号为:NDY-02-AD;
电源线头上标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原告陈述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5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移动电源未经许可使用“”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
鉴于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原告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方式并非必要。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