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274号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城关解放塘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松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斌,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兰花”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犯原告“兰花”注册商标的标识的专用设备、生产模具、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等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打假费用12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兰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兰花”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的使用,已成为在水暖方面的质量优良、可靠的象征,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台州优质产品等荣誉称号。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大量生产假冒兰花水龙头开关把手产品,并大量销售,由于被告侵权的隐密,原告聘请专业的调查公司,从而查实被告的制假窝点并向公安举报,从而现场查扣仿“兰花”牌水愉开明阀、快开角阀及水龙头共计31343个。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282109号商标注册证、第1282109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28210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是“兰花”商标的所有权人,兰花商标的历史变更情况的事实。
证据2,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的事实。
证据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他类似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的事实。
被告李江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的判决书,对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82109号“兰花”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用导水管设备。
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在昆明市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的“兰花”品牌的洁具产品,2011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兰花”牌洁具产品三万余个,涉案洁具产品价值302397.6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斌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被告李江斌依法尚应当承担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李江斌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江斌的侵权获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以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李江斌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撤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李江斌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