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民初15689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辰阳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2790号)。
法定代表人:万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受理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辰阳光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