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初59号 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尚某。
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蓝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20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蓝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餐饮酒店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4年1月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0年5月28日即注册成功第42类第1403931号“蓝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
备办宴席;
寄宿处;
餐馆;
公共保健浴室;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服装设计”。
该“蓝海”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餐饮酒店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注册成功第43类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
快餐馆;
预订临时住宿;
酒吧;
茶馆”。
二、被告经营“蓝海大酒店”从事餐饮及酒店服务行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身为餐饮酒店行业从业者,应明知原告及其“蓝海”品牌在行业内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经营的“蓝海大酒店”在餐饮酒店服务上恶意使用原告合法所有的“蓝海”商标,且自2010年起持续使用至今,侵权持续时间长、影响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东胜区蓝海大酒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争议解决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
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原告最晚应在被告注册成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之日五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否则丧失时效,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权。
二、被告并未突出使用“蓝海”字号,并不会误导公众而造成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使用方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组成部分无任何差异,属于规范性使用而非突出性使用,即不属于实质上的商标性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而造成混淆。
三、原告的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必要支出的诉讼请求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该规定明确:即使被告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那么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是“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而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仅有2014年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还远远不够,还需作为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必须向法庭提出以上法律规定的所有证据,以此来证明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足够使社会大众所知晓和接受的证据,而事实上,原告仅持有了上述注册商标,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原告在被告的区域既无网点,也无资金投放,也无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也没有任何业绩支撑,由此来行使以被告企业名称侵犯其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被告在整个企业名称注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就不存在承担因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问题。
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如果原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之后,被告应该在注册区域范围内继续保留使用权。
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403931号、7894062号“蓝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餐饮酒店服务行业上“蓝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1403931号注册的是商标是“蓝海股份”,而非“蓝海”商标。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携程网、去哪儿网等出行类网站网页截图,2016年7月在被告酒店拍摄的外部名称及内部产品的实地照片,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取得的酒店用品实物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在酒店、餐饮服务上使用了“蓝海”商标字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7年3月,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除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未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也未加盖被告的公章;
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票上对于蓝海字样并未突出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经审查,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酒店用品上、出行类网站上都使用了“蓝海”字样,该组证据中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人隋向军的证言、酒店营业净利润计算方式,拟证明被告近六年的营业利润超过60万元,远超原告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现任职酒店供职仅6个月,作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在内蒙古工作的工作经验不足,仅凭推断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计算依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证人的证言为推测、推算出被告近六年的营业利润,原告自己计算净利润的方式也属于原告单方的主张,对被告的营业利润这一事实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商标异议裁定书、东营市工商局出具的驰名商标证明、原告“蓝海”品牌的部分国家级荣誉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蓝海”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14年1月,但是申报提交的材料是前三年的材料,原告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
被告侵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情节比较严重;
2、被告成立即侵权开始时间至今已持续近7年,属于侵权时间较长的行为,所附合同证明房屋租金是每层每年8万元,被告同时是多家其他“蓝海”侵权酒店的经营者、股东,侵权规模较大;
3、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已超过诉讼请求2万元;
4、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规模较大,且从事餐饮行业多年,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持有的商标专用权,故推断被告的侵权是明知的、恶意的。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蓝海林顿”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使用“蓝海”作为企业名称为有权使用。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原告已经申请对该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程序;
该商标的注册主体是鄂尔多斯市蓝海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二者系关联企业;
被告的该商标中完整包含了原告蓝海的商标,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1998年在东营市开设“蓝海酒店”,1999年经改制后正式挂牌成立“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中高档酒店经营为主导,以旅游业、餐饮职业教育及相关产业为辅的股份制企业,目前在北京、上海、东营、济南、青岛等城市拥有多家星级饭店,其综合实力跻身中国餐饮百强。
2000年5月28日,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餐馆”等服务类项目上注册了“蓝海股份+LANHAISTOCK”文字和图案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403931号。
2012年9月28日,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等服务类项目上注册了“蓝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894062号。
上述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注册号为1403931号的“蓝海股份+LANHAISTOCK”文字和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餐饮酒店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被告经营的酒店门头及酒店内摆放的公司简介、一次性消费物品、早餐券等处均使用“蓝海大酒店”文字。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志,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
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其商标及字号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拥有的“蓝海股份+LANHAISTOCK”文字和图案组合商标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对侵害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获得赔偿。
原告在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在食宿旅馆、餐馆服务上注册的“蓝海股份+LANHAISTOCK”文字和图案组合商标完全包含了“蓝海”文字,“蓝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被告的字号为“东胜区蓝海大酒店”,而其在对外商业活动中使用“蓝海大酒店”字样,已经构成突出使用“蓝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将“蓝海”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的餐饮、住宿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可能给被告带来更多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声誉上的降低或经济上的损失。
因此,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在相同服务上,擅自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海”文字作为服务标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侵权。
被告关于其属于规范性使用企业名称而非商标性使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持续使用“蓝海”文字作为服务标识,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注册商标“蓝海股份+LANHAISTOCK”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状态,虽然达到驰名商标状态晚于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使用“蓝海”文字的时间,但是原告注册商标及使用时间均早于被告,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上述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均不影响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存疑,以及认为商标未达到驰名状态就不受保护,原告行使维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是对商标法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就此亦未举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没有营业机构或授权他人进行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不会形成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没有给原告造成市场经营份额的减少或其他直接经济利益损失。
结合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地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蓝海股份+LANHAISTOCK”、“蓝海”商标侵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东胜区蓝海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