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257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华悦鞋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与莞太路交汇处汇景成品鞋批发中心1层083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605772168。
经营者:单亦普。
被告:东莞市汇景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1号汇景集团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1192419。
法定代表人:林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梓湘,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华悦鞋店(以下简称华悦鞋店)、东莞市汇景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华悦鞋店的经营者单亦普、被告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梓湘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
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早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经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华悦鞋店在被告汇景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1-083号商铺长期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汇景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华悦鞋店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其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华悦鞋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鞋。
原告何时从被告处购买,有无票据证明,由于案涉时间过长,无从考据。
被告汇景公司辩称,1.其对于华悦鞋店经营的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又称汇景鞋城)1-083号商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汇景市场公司将汇景鞋城1-083号商铺出租给华悦鞋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形成了场地租赁关系,该商铺实际由被告华悦鞋店租赁,用于经营华悦鞋业,汇景公司仅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和固定的管理费用,主要职责只是针对鞋城本身的公共秩序和物业设备等方面的管理,完全不涉及商品的实际经营。
鞋城内的商家通常享有自主经营权,汇景公司不存在明知华悦鞋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也未因此收取利润,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汇景公司已经尽到出租方应尽的告知提醒义务,汇景公司在出租案涉1-083号商铺供华悦鞋店使用时,已经在租赁合同内对其生产经营作出明确要求,即告知华悦鞋店应依法经营,一切营业活动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利,并不得在租赁商铺内陈列、销售走私物品、假冒物品及政府规定的违禁物品,另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及时向华悦鞋店发出整改通知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试图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过高,其商品注册证明等公证费有重复使用,应分摊到各类案件中。
经审理查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外语名为ECCOSKOA/S)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自2005年10月31日经续展至2025年10月31日、自1984年5月30日经续展至2024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均包括鞋(类)商品。
2014年1月8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制止并追责侵犯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2016年5月11日,爱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助理熊某来到位于东莞市××北环路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1-083“华悦鞋店”,方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有“华悦鞋业”、“地址:东莞市厚街镇256省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汇景鞋城一楼1-083档(寮夏路口)”的内容。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购物过程中所得的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封装,封装后再进行了拍照,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方某保管,并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1105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个鞋盒,内有黑色皮鞋一双、防潮袋一对、购物袋一个。
鞋子底部、鞋垫、外侧及购物袋上均有“ecco”标识(详见附图),与案涉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商标几乎完全相同;
与第208743号“”商标所用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
2017年2月13日,爱步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魏托律师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汇景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汇景公司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汇景”鞋城众多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要求汇景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该邮件于2017年2月16日被签收。
2017年8月4日,汇景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单亦普发出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华悦鞋店及单亦普停止侵权行为,妥善处理涉诉案件,若华悦鞋店及单亦普仍无视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继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汇景公司将依据双方签署合同追究华悦鞋店、单亦普的违约责任。
该邮件寄往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确认的单亦普的通讯地址,经查于2017年8月7日因查无此人未妥投而退件。
华悦鞋店为成立于2013年9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单亦普,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与莞太路交汇处汇景成品鞋批发中心1层083号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箱包。
单亦普主张店铺大概50平方米,包括单亦普在内共有两名员工。
汇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管理等。
汇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汇景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1号汇景鞋城第1-083号商铺出租给单亦普,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第(2016)深南证字第1105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细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汇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整改通知书、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悦鞋店是否侵犯了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汇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系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子底部、鞋垫、鞋子左外侧使用的“ecco”标识与原告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律并未禁止商标权利人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并进行维权,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南证字第11058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华悦鞋店确认公证地点为其经营场所,且与汇景公司出租给单亦普的商铺地址吻合,本院认定侵权皮鞋是被告华悦鞋店销售的。
被告华悦鞋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被告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对爱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爱步公司主张汇景公司是“汇景鞋城”的开办方,作为场所提供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事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汇景公司出租铺位给华悦鞋店,且汇景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华悦鞋店存在的侵权行为产生初步怀疑,即向“汇景鞋城”1-083号铺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商铺进行自查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
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该商铺的经营者是否确实或仍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汇景公司对发现或阻止“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内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故对爱步公司关于汇景公司在明知“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的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其消极不作为客观上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华悦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华悦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华悦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