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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克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052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克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夏克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529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1期2栋13楼1301。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克兵,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睦,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为与被告夏克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夏克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咔哇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夏克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夏克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三、淘宝公司对上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3308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脯;

肉干;

水果蜜饯;

葡萄干;

陈皮梅;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话梅;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陈皮梅;

话梅;

蜜饯;

葡萄干;

肉脯;

肉干;

食用果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夏克兵在其所经营的会员名为“缘来有宝1081”的淘宝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夏克兵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随着原告产品逐步成为畅销商品,在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极其近似的假冒商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温州地区亦是如此。

最不能容忍的是,在受到侵权商品冲击后,原告的商品销售量越来越少,几近停产,而全国范围内的各类零食店、进口食品连锁店、淘宝平台却仍有大量的假冒商品存在,这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商誉以及财产权利。

淘宝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夏克兵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基于原告诉求,依据法律准绳,以消费者利益为根本,以国家三令五申要求严打假冒伪劣行为尤其食品违法行为,做出公平判决;

且寄望对侵权人给予惩罚性判决。

被告夏克兵答辩称:一、夏克兵通过合法渠道正常进货,销售的是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的产品,被诉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是富达公司合法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夏克兵没有侵权。

即使夏克兵侵权,夏克兵能说明提供者,原告也明知供货者,不应列夏克兵为被告。

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夏克兵销售涉案商品时间短,种类及数量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数额。

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来看,属于英文字母FOODVEST+3条不规则斜线+10条不规则横线的组合图案。

被诉产品上的标识是英文字母FOODVEST+文字富达+3条不规则斜线+8条不规则横线的组合图案,该商标图案除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中的英文字母FOODVEST和3条不规则斜线类同外,其余组成部分与原告7330846号商标组合图案有较大差异。

因此,被诉商标的使用,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夏克兵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富达公司的商标,并不侵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商城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案涉商品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咔哇吚公司、被告夏克兵、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原告咔哇吚公司、被告夏克兵、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咔哇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30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陈皮梅、话梅、加工过的榛子、精制坚果仁、蜜饯、葡萄干、肉脯、肉干、食用果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5年10月8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陶园媛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夏克兵注册经营的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缘来有宝1081”的网店内购买“马来西亚进口食品富达加州西梅350g西梅干蜜饯果仁果肉零食”2件,实付款39元(含快递费10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上述商品售价14.5元,已售2件。

交易快照显示:“原产地:马来西亚;

厂址:马来西亚威省北海……”2015年10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将接收到的一件快递物品(快递公司:天天快递;

单号666182328605)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9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装盒外粘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666182328605)一份,包装盒内装有蜜饯西梅两罐。

该商品粘贴的包装纸上标注有“英文字母FOODVEST+文字富达+3条不规则斜线+8条不规则横线”的标识。

该商品包装纸上还标注“制造商: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的信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富达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33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

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咔哇吚公司系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咔哇吚公司主张夏克兵销售的西梅蜜饯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咔哇吚公司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上使用的“英文字母FOODVEST+文字富达+3条不规则斜线+8条不规则横线”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为蜜饯西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蜜饯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咔哇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第7330846号商标相比,两者在英文字母FOODVEST、3条不规则斜线及若干横线处类同,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较大字体的中文文字“富达”。

“富达”的字面意思,有“富贵、显达”之意,其寓意较好,为普通消费者所乐见。

依照普通消费者的识别习惯,“富达”二字的识别作用比较强。

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含“马来西亚进口食品富达”二字,交易快照明确标注原产地是马来西亚,交易快照及产品实物上均明确标注制造商厂址系马来西亚某地。

结合咔哇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权利的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被诉标识的使用,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33084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该标志与第733084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夏克兵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咔哇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夏克兵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咔哇吚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咔哇吚公司要求夏克兵、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夏克兵、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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