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707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茹,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明声,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尹明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嘉洛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田广茹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尹明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明声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尹明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元。
);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戈尔公司为知名服装企业,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雅戈尔公司发现被告尹明声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男人依家服饰店”的店铺,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经原告雅戈尔公司公证购买后识别,该商品系假货。
被告尹明声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尹明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雅戈尔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件、(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893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比对说明、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原告雅戈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原告雅戈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雅戈尔”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89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2月27日,原告雅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手机程序,进入店铺“男人依家服饰店”,花费98元购买了该店铺内名为“雅戈尔男装长袖t恤男2019新款秋季男士中青年纯色宽松大码POLO衫”商品一件,生成编号为200227-XXXXXXXXXXXXXXX的订单,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办公场所。
2020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查看上述订单的商品物流信息,并提取了保管于上述公证处办公室、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包裹。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告销售的商品包括手提袋一个及男士T恤衫一件,手提袋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T恤衫领口及吊牌、塑料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为此,原告雅戈尔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对于该公证购买实物,雅戈尔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比对意见一份,认为该产品无货号,属于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假货。
涉案店铺由被告尹明声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0年6月5日下架,截至该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额共计194件,销售金额为19,016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雅戈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雅戈尔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尹明声销售的产品系T恤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系属同类,商品本身及其包装袋、吊牌及绑带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雅戈尔公司鉴别并非系其生产或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因此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尹明声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戈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下架,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雅戈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尹明声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雅戈尔公司主张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雅戈尔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未提供聘请律师的发票,但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
被告尹明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明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尹明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