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44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义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章西,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李章西,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义均百货店(以下简称义均百货店)、李章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被告义均百货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李章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均百货店、李章西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均百货店、李章西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且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被告义均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义均百货店、李章西辩称,被告义均百货店所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商标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及整体构成均与原告轻出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告义均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义均百货店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等,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
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前述商标再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前述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义均百货店于2013年10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元,登记经营者为李章西,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某某镇某某大道14号首层之一,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及食物流通。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8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聂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某某镇某某路12号和16号之间、店名显示为“新博兴百货”的商店,店内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义均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磁炉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号码:018551)。
聂某某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某用手机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某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磁炉一个及配件、使用说明书。
在电磁炉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义均百货店、李章西确认公证购买的电磁炉是义均百货店里销售,但不确认是李章西本人销售的,并称店内销售的电磁炉来源于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并为此提供了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出货单。
其中,出货单显示义均百货店于2016年3月1日向鸿业购销部购进珠三角电磁炉1台,出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章;
证明由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出具,证明载明“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与印章‘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是同一店名,同一地址,同一法人”。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公司在(2016)粤2072民初11790号案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物证的单据。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义均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轻出公司曾就相同的侵权事实于2016年10月9日以义均百货店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11790号案。
该案经本院一审后,义均百货店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轻出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义均百货店销售;
2.义均百货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
3.义均百货店、李章西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义均百货店、李章西虽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李章西本人销售,但确认是从义均百货店内销售,且有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控侵权产品为义均百货店所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力炊具用具商品为类似商品。
“三角”二字及“圆圈+三角形+英文”的图形组合为轻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功能。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磁炉上使用的“”组合图形,其中“圆圈+三角形”图形视觉效果较大并突出使用,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混淆,导致误认。
同时,该标识右边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珠三角”三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中起识别功能的“三角”文字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电磁炉属于侵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义均百货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义均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李章西系义均百货店的经营者,轻出公司要求义均百货店、李章西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义均百货店、李章西提供了加盖有“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章的出货单及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商品来源合法,轻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义均百货店、李章西作为非电器类的零售商,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因义均百货店、李章西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义均百货店、李章西应予以赔偿。
综合考虑义均百货店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义均百货店、李章西赔偿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义均百货店、李章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义均百货店、李章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义均百货店、李章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