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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5民初52487号
案件名称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487号原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2号第一世界广场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淼,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3层303。

法定代表人: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集团)与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光保险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赵淼,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吴萌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停止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将“”作为商标使用,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3.判令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在《阳光保险报》上刊登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

4.判令阳光保险代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5252589号“”商标、第6505621号“”商标的权利人,我公司经营的“阳光保险”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的知名度。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为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知道“阳光保险”的知名度,但其未仍擅自将我公司“”商标近似的“”作为商标使用在保险销售和理赔服务上,同时阳光保险代理公司还将“”使用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侵犯了我公司第6505621号“”商标专用权。

同时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辉原系我公司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不仅在北京地区,还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分公司,其侵权范围广、获得巨大。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辩称,阳光保险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保险”品牌和商标的知名度。

我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基于我公司在先的商号和企业名称权,没有主观恶意,更没有给阳光保险集团造成损失。

阳光保险集团亦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在阳光保险集团任职。

同时两公司的业务是有区别的,阳光保险集团系保险公司,经营保险类产品,而我公司是保险代理公司,两公司的业务是互补的而并非相同的,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阳光保险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2525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事故保险、古玩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资金、信托、典当经纪火灾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19年9月20日。

2014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阳光财险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阳光保险集团。

2014年6月28日,阳光财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50562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古玩物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14年6月27日。

2015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阳光财险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阳光保险集团。

经阳光保险集团授权,阳光保险集团关联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

上述商标使用的方式包括营业场所门头、服务手册、宣传手册、广告宣传等。

2010年-2015年期间,阳光保险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平面媒体、广播电视、户外广告、活动赞助等方式对“阳光保险”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的数据,2005年1-12月阳光财产保费收入为5718.95万元,2015年1-9月阳光财产保费收入为1886897.93万元;

2008年阳光人寿保费收入为278684.13万元,2015年1-9月阳光人寿原保险保费收入2659099.79万元,新增交费1675107.1万元。

经相关行业及媒体的评选,阳光保险获得2007年亚洲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07年度消费者信赖的十大质量品牌、2008年中国保险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奖项,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曾用“北京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15年10月26日,阳光保险代理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同时金辉被任免为公司的董事长。

2015年11月2日,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从事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而是代理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

2017年3月,阳光财险公司曾与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及案外人微云宝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为阳光财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协议提供保险中介服务,阳光财险公司支付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佣金。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所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既有阳光保险集团的产品,也有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阳光保险代理公司通过对代理销售产品的提成获得收益,通过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代理的投保人最终并不与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是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在北京、天津、河北等全国多个省市设立有分公司。

域名为99yangguang.com的网站于2015年3月30日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ICP/IP备案,备案的主办单位为阳光保险集团。

2016年6月15日,登录上述网站,在该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了“+”的标识。

2016年6月22日,在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位于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3层的经营场所内,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使用了“”与“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中英文组合的标识。

2016年7月13日,在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位于成都的分公司的的经营场所内,也使用了与上述相同的标识。

2016年7月8日,在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位于重庆的分公司经营场所内亦使用了上述标识,同时在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上,使用了“”+“”组合的标识。

上述网站、经营场所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对相关标识的使用,阳光保险集团通过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一,金辉曾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阳光保险集团的关联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阳光财险公司任职。

另查二,因认为阳光保险集团的第6505621号“”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于2017年6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目前该无效宣告正在处理过程中。

另查三,阳光保险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了公证费、打印费等费用20088.4元,其中针对阳光保险代理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605元。

同时阳光保险集团与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协议约定代理费用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同、工商档案材料、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保险集团系第5252589号“”、第6505621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系专门的保险代理公司,其自身并不推出保险产品,而是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而阳光保险集团旗下的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的最终提供者,从这个意义上看,二者所从事的服务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应当看到,二者的服务亦有交叉,作为保险公司的阳光保险集团也存在对投保人的保险直销,从二者所经营服务的内容、服务的对象来看,阳光保险集团与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提供的是相关联、相类似的服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商标侵权行为。

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将“”用于其经营场所、网站、员工名片,将“”用于网站、员工名片的行为,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

从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所使用的标识来看,“”与阳光保险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二者虽在线条上存在不同,但主体内容相同,加之两者均以橙色为主体颜色,极易使消费者将二者混淆;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所使用的“”与阳光保险集团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二者均以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的组合方式展现,同时二者主要文字内容一致,亦极易使用消费者将二者混淆误认。

与阳光保险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并申请“”商标相比,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对“阳光保险代理”的字号享有在先权利,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有权对其企业名称及“阳光保险代理”的企业字号进行合理、合法的使用,但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超出合理范围,是将“”作为商标的突出使用。

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阳光保险集团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合上述因素,阳光保险代理公司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阳光保险集团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阳光保险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阳光保险代理公司的获利情况,同时也未说明其所主张的50万元损失的合理参考依据,本院对阳光保险集团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对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状况、使用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

阳光保险集团有本案支出的20088.4公证费用,系制止本案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阳光保险集团主张另外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12万元,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阳光保险集团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阳光保险代理公司对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仅仅是一种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这种混淆会对阳光保险集团所提供的产品的商品声誉或其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故对阳光保险集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缴纳),由被告阳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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