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140号原告: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铭,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冠公司)诉被告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纬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美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铭、宋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纬冠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纬冠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美荞公司销售的汽车座垫与纬冠公司享有的”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纬冠公司遂向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7)赤证内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对纬冠公司在美荞公司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纬冠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封存。
美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造成市场混乱,对纬冠公司的专利产品造成了严重冲击。
美荞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纬冠公司的权益,给纬冠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美荞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是长方形形状,包括靠垫和座垫。
被控侵权产品由头枕、靠垫、座垫、下帘四部分构成;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长方形,四角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四角为圆弧形;
(3)连接部件明显不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区别明显,不相近似。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设计经比对与专利申请号为KR30-2012-0052939的韩国外观设计更为接近。
原告的外观设计早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5日,纬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
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座椅上;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7年3月8日,纬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丙超与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内蒙古自治区美荞汽车座垫枕工坊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汽车座垫一套(四座四靠八片、颈枕两个),销售人员为韩丙超出具了加盖美荞公司印章的《收据》,金额为1250元。
公证人员对韩丙超购买汽车座垫行为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7)赤证内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纬冠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纬冠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无证据表明上述专利已终止或被宣告无效,故纬冠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对美荞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设计相比,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是长方形,四角为直角形状;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设计是长方形,四角为圆弧形。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靠垫上部连接部件是连接扣,座垫下部连接部件是一个弧形环;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部连接部件是两根绳,座垫下部连接部件有一个下帘,与下帘相连的是2个带状连接部件。
(3)涉案专利产品组件数量为2件,而被控侵权产品多了头部靠枕,组件数量为3件。
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因差别细微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2),系主要由产品的技术功能所决定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侵权判断时应不予考虑。
对于区别设计特征(3),因头部靠枕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组件,当去掉头部靠枕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
美荞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更接近于对比设计(专利申请号为KR30-2012-0052939的韩国外观设计),认为均为长方形,四角均为圆弧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其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组件数量为3件,对比设计组件数量为1件;
(2)对比设计有可连接正面左上端的插座电源,具有保暖效果,被控侵权产品无该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不构成近似,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荞公司未经纬冠公司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纬冠公司因美荞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美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美荞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美荞公司赔偿纬冠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
对纬冠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差旅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50元;
四、驳回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剩余1840元由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