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1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慧锋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岭东路****号*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茹,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李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慧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