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10265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春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何世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蓝之新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16号院内火箭楼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军弟。
被告:武汉市蓝之新电脑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79号武汉中心电脑广场1楼A41、42号。
负责人:曾军弟。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蓝之新电脑有限公司、武汉市蓝之新电脑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