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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22刑初288号
案件名称胡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景,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2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景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杨某2、杨某3(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由杨某2提供假茅台酒货源,杨某3负责销售给王某从中获利,杨某2找到被告人胡景,让其帮忙寻找假茅台酒货源,并由被告人胡景代为购买所需要的假茅台酒,提供给杨某3用于销售,被告人胡景先后三次从贵州省凉水井汽车站附近通过他人收购假茅台酒(其中30箱一斤装,7箱两斤装,共计37箱假茅台酒),并邮寄给杨某3,后杨某3将这些假茅台酒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为422400元。

事后,杨某2分给被告人胡景20000元作为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2、杨某3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杨某1、孙某、林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存款凭证,收款收据,酒类流通附单,商品销售明细单,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发票,合格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轿车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登记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景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组织假货货源,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42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景受同案犯杨某3、杨某2的指使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杨某3、杨某2予以销售,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胡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许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江南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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