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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建瓯市文子板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7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建瓯市文子板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瓯市文子板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初400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瓯市文子板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水西路172号建材市场1-309、2-309号。

经营者:文琴芝。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文子板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万卫平审判员  黄天智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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