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23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海榴,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庄海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海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庄海榴: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销毁;
2.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四个链接的实物购买费176.76元、交通差旅费1,823.24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7年,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等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中,擅自宣传并销售带有原告享有的“华为”“HUAWEI”及“?
”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庄海榴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数据通信设备、电源、微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用电源适配器;
平板电脑用电池;
太阳能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016年11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电源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019年3月14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XXXXXXXX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20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账户后,点击个人中心,在“我的订单”中查看到在拼多多APP的“新海电子数码商城”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通过拼单,分别支付23.66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华为荣耀畅玩5电池CUN-AL00CUN-TL00华为畅玩5原装正品电池板”的电池一块,支付39.9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华为荣耀8X原装电池JSN-AL00/AL00aJSN-TL00/L21原装正品电池板”的电池一块,支付37.2元购买商品名称为“华为麦芒5原装手机电池MLA-AL00MLA-AL10原装正品电池麦芒5电板”的电池一块,支付38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华为nova2S原装手机电池HWI-AL00HWI-TL00nova2i原装正品电池板”的电池二块。
确认收货后由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的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7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电池五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UAWEI”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一致,商品上的“?
”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华为”标识虽未直接使用在商品上,但在商品链接的名称上使用了该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二维码及边上的编号与正品均不符,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均于2021年1月13日被禁售,截止被禁售,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7,465件、销售金额共计249,965.54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以及在涉案店铺网页上展示的情况等信息,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头,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属相同商品,商品及包装上的“HUAWEI”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两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两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公证实物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庄海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海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2.50元,被告庄海榴负担1,8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