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106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街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北京晓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兆佳市场公司)、被告李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宫琦,兆佳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李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兆佳市场公司与李美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2.判令兆佳市场公司与李美艳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兆佳市场公司与李美艳连带赔偿我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近130年,成为世界驰名商标。
我公司就该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并经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依法享有第3226108号上述图形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李美艳在兆佳市场公司开办的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简称兆佳市场)内销售了假冒我公司涉案商标的钱包商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兆佳市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未在市场内采取对档位进行编号、悬挂店招标识等措施以明示市场内存在独立销售者,还为销售涉案商品开具了发票及信誉卡,因此可以认定兆佳市场公司系涉案商品销售者,或至少系为销售涉案商品提供帮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兆佳市场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市场的主办方和经营场地的出租方,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存在侵害路易威登商标权的情形;
李美艳作为承租方自主经营,与我公司无关,路易威登仅依据发票推定我公司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公司已尽到了告知商户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之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路易威登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美艳辩称,路易威登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5月14日,路易威登经核准注册了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包;
旅行用衣袋;
小手提包(合身的);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公文箱;
钱包(小钱袋);
钱袋;
钱包;
钥匙包;
卡片夹;
支票夹(皮制);
议事日程盒;
雨伞(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路易威登主张其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此提交行政文书及相关时尚杂志刊物,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25793号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载明1999年4月、2000年6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路易威登使用在箱包、皮制品等商品上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图书《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记载了涉案商标的百年历史及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情况,《嘉人》杂志2010年7月号题为《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介绍了涉案商标在世博会期间被宣传、报道的情况,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的《2014奢侈品年鉴》在“路易威登”部分介绍了涉案商标的由来、发展、重要地位及知名度。
兆佳市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
上市商品零售百货”等。
兆佳市场公司是兆佳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6年6月3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姜萌在兆佳市场售包处购买了一个旅行箱和两个钱包,并对销售环境进行拍照,售货员自称叫“李强”,向姜萌出具“兆佳小商品服装商场销售信誉卡”一张,并表示正式发票在次日向姜萌预留地址邮寄。
该销售信誉卡载明此次购买箱包3个,单价分别为150元、150元及120元,售货人为李强,并加盖有“北京兆佳小商品服装商场专用章”。
发票上显示“发票号码:00482736”、“收款单位:李美艳[326]”,并加盖有兆佳市场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此次购买的箱包中,有一个钱包表面铺展复制使用了第3226108号“”商标,且在钱包外部纸盒包装及钱包表面,标注有LOUISVUITTON字样。
路易威登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购买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路易威登表示其正品涉案钱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销售价格为6150元,且其从未委托或授权兆佳市场公司或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零售任何带有其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
兆佳市场公司与李美艳签订了租赁合同,显示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李美艳承租兆佳市场二层229、231、233号铺位,作为经营箱包、皮具场地。
兆佳市场经营者管理档案中,李美艳于2009年5月8日备注说明“同意李强在326摊位做导购,并保证所提供的证件真实有效,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
2017年8月2日,李美艳出具证明,表示李强系其在兆佳市场二层229、231、233号摊位雇佣的导购。
同日,李美艳、李强分别在销售涉案箱包出具的发票、销售信誉卡复印件上签名,李强在销售信誉卡复印件注明“此票是本人开”。
根据兆佳市场开具发票台账记录,发票号为482736的发票系为229号摊位李美艳的箱包所开具。
兆佳市场公司据此主张其仅为兆佳市场管理者与场地出租方,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系李美艳,其仅系依据税务规定为李美艳代开发票。
李美艳不认可涉案钱包系其销售,就此提交其于本案诉讼后对其经营铺位拍摄的照片,显示铺位中无涉案钱包,经比对,该照片显示经营铺位与路易威登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经营场所系同一地点。
兆佳市场公司主张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与场地出租方,已经尽到合理的市场监管义务,并就此提交其向李美艳、李强出具的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告知函,以及显示张贴有三张落款分别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及2017年7月27日的通知,通知内容均为要求全体商户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内容。
李美艳当庭表示上述通知系于本案诉讼后在兆佳市场内张贴。
李美艳主张其进货渠道合法,并就此提交进货票据,但李美艳当庭表示无法确认进货票据与涉案钱包的对应性。
另查,路易威登主张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3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55000元、交通费2715元、住宿费259元、主体资格公证费51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0元,并就此提交相应票据。
本案中,路易威登就上述合理费用共主张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图书、杂志、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假冒商标确认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开具台账、照片、告知函、证明、确认书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是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人,且涉案商标经续展现仍处于有效期内,路易威登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李美艳销售的涉案钱包上使用了路易威登涉案商标,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在李美艳未举证证明涉案钱包上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路易威登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钱包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美艳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由于“销毁”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于路易威登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在路易威登相关品牌多次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路易威登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有商户在兆佳市场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虽然兆佳市场公司提交了关于其已经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管理职责的证据,但相关告知函系本案诉讼后出具,关于禁止销售假冒商品的通知经李美艳指认亦系本案诉讼后张贴,即使兆佳市场公司确实对市场内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向经营者进行了一定的告知和警示,但是并未实际起到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作用。
兆佳市场公司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管理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实际上是放任李美艳在市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客观上为该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权,应当与李美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路易威登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李美艳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李美艳与兆佳市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路易威登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李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李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李美艳共同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