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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民初696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96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哲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购物广场停车楼首层*座***号。

经营者:张建楼。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以下简称博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袁哲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南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目前,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德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8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及《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及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起诉后,原告美宜佳公司两次增加诉讼请求,第一次申请增加: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1016150号商标专用权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016150号商标专用权及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次申请增加:确认被告使用“美宜佳及图”、“佳宜美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及属不正当竞争,并责令停止该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在内人民币5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美宜佳公司举证如下:《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知名报刊关于“美宜佳”》、《美宜佳参与及举办活动照片》、《“美宜佳”商标维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权威媒体机构对美宜佳的知名度进行了相关刊载或报导》、《被告侵权图片》《律师费发票》。

被告博南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

第558526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3月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原告陆续获得多项荣誉,并于东莞日报、深圳晚报等报纸上登广告及关于“美宜佳”的相关报道。

被告博南百货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建楼。

博南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购物广场停车楼首层B座136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常处字[2017]第105号中记载:2011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博南百货店没有取得“美宜佳”字样及图形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却在店铺门口上方使用“佳���美”及图形、“佳宜美”字样的招牌对外经营、在店内冰箱上方贴有“美宜佳”字样及图形,上述招牌字样及冰箱贴字与注册商标“美宜佳”字样及图形近似或相同,足以造成一般公众误解其店是美宜佳的授权经营店,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于2017年4月5日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博南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东工商常处字[2017]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专用权。

被告博南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美宜佳公司于庭审后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博南百货店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3.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在本案中主张是80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博南百货店赔偿原告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博南百货店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石基袁佩欣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附图二侵权店铺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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