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民初101号原告:辽宁水星家纺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G15幢1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玉萍,铁岭市银州区玉萍水星家纺专卖店经营者。
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水星家纺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萍、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辽宁水星家纺生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水星家纺生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水星家纺生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辽宁水星家纺生产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