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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2民初3599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599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号,实际经营者麻建雷,男,1977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7********,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应坑乡应二村***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名桂坊公寓*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大风,男,1967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茂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麻建雷的委托代理人麻大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支出的费用共计382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照片冲洗费25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英雄”商标系注册商标、驰名商标。

英雄公司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麻建雷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英雄616钢笔,即涉案被控侵权的钢笔并非其所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或第16类的金笔、铱金笔、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6年4月14日、2021年10月19日、2024年3月13日。

“英雄HERO”商标曾于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4日,英雄公司出具《有关“英雄”品牌授权销售事宜证明》一份,英雄公司许可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英雄销售公司)使用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3256346号等商标,英雄销售公司可直接授权第三方进行销售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9日,英雄公司向英雄销售公司出具《授权证书》,将包括涉案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英雄销售公司使用,并授权英雄销售公司负责实施涉及上述商标的笔类产品的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

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公证员杨丽蓉、公证工作人员龚烨及英雄公司所委托的代理人孙启明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区15号门进出口对面的得力文具,孙启明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英雄616”字样的钢笔十支,并当场取得盖有“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NO:0232450)一张。

孙启明的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启明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上述公证处。

上述三人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孙启明对购物地点、购物店铺的周边状况、所购物品封存前的状况及封存后的文件袋等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于2017年6月7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7)常武证经内字第120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2017)常武证经内字第1208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相同外观的钢笔10支、收据1张,钢笔在笔帽部分印有“英雄616”字样,墨囊处也印有“英雄”字样;

该钢笔的外包装盒的背面印有“英雄HERO”等字样;

收据金额为70元,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并加盖“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

茂发商行承认收据是该商行开具的,印章也是该商行加盖的,但陈述他们只卖329、007型号的钢笔,从来不卖英雄616钢笔。

2017年6月18日,英雄销售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得力文具(江苏省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区15号门进出口对面)于2017年5月18日销售带有“英雄”、“HERO”、“”商标的钢笔十支,并非英雄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麻建雷系茂发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红梅街道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零售货”,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8日。

该店铺门头店招为“得力文具”。

再查明,诉讼中,英雄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照片冲洗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89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茂发商行所销售;

二、涉案被控商品标识是否构成对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应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常武证经内字第120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江苏省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区15号门进出口对面的得力文具店铺,监督孙启明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钢笔,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茂发商行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常州市红梅街道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与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址相吻合;

茂发商行亦认可照片所拍门头店招为“得力文具”的就是其经营的店铺,收据也是其开具的,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在茂发商行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茂发商行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茂发商行辩称并未销售涉案被控产品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笔帽、笔囊上标注了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标识,但茂发商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钢笔系来自经英雄公司合法授权的生产商或批发商。

英雄销售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亦说明涉案被控产品是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产品(钢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因此,茂发商行销售的涉案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英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茂发商行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茂发商行的经营规模以及英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天宁区红梅茂发办公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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