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0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建裕路8号之二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威,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志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李志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多处不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不近似,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1.“T”形溢水板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科锋公司提交了4份专利文件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亦作了相应的认定。
本案进行外观比对应更注重于其他设计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六处不同:本案专利的四个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的为圆角;
本案专利的进水口与进水口边缘之间设有凹槽,进水口边缘设有一个梯形阶梯,出水口底部设有条纹槽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前述凹槽、梯形阶梯及槽纹;
从后视图可见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位置不同,两者的俯视图也不同。
前述区别明显,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李志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科锋公司获利,判赔数额远高于科锋公司销售获利。
李志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关联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志威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志威ZL2013305245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在售、库存的侵权产品;
2.科锋公司支付李志威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375元、律师费10000元等费用,共14375元;
3.科锋公司赔偿李志威经济损失100000元;
4.科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威是ZL201330524533.6号“溢水板(B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
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浴缸配件、排水,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9月13日,李志威委托代理人温碧霞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https://shop116475075.taobao.com/?spm=2013.1.1000126.d21.Px0Tkc”网页,进入名称为“浴缸下水器制造专家”的店铺内,该店铺显著位置标有“科锋淘宝旗舰店”字样,在该店内找到“中山科锋专业生产浴缸去水器、对接缸薄边缸、扁形塑料下下水器”的产品链接。
相关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73.8元,库存27998件,“宝贝详情”处的检验报告上记载的委托检验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科锋公司。
温碧霞使用“大头虾2012”的账号登录淘宝网站,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支付货款73.8元、运费23元。
2016年9月19日,李志威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https://shop116475075.taobao.com/?spm=2013.1.1000126.d21.Px0Tkc”网页,再次进入“浴缸下水器制造专家”店铺内,找到“中山科锋专业生产浴缸去水器、对接缸薄边缸、扁形塑料下下水器”的产品链接。
该产品链接的页面与上述公证的页面基本相同,仅库存显示为27997件。
李志威委托代理人温碧霞使用“大头虾2012”的账号购买了上述产品4件,支付货款295.2元、运费44元。
当日,李志威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还登录“https://shop1366050281123.1688.com/”网页,进入名称为“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的网店内,该店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及链接,该店经营者的认证信息与科锋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2016年9月23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李志威的委托代理人温碧霞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南路美食城后面首层A-27、A-28号一间顺丰快递营业部,温碧霞凭身份证向该营业部工作人员声称提货后,从该营业部提取了物品三箱。
其中一箱运单号为215374702631,寄件单位为科锋公司,寄件地址为科锋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收件人为温小姐。
拆开该物品箱,箱内装有“KF-0831-65CM”(弹跳细盖)产品一套、送货单一张、卢结芳的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份以及“科锋下水器”图册一本。
送货单及卢结芳的名片均印有科锋公司的名称;
收款收据上盖有科锋公司的印章,与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一致,均为96.8元;“科锋下水器”图册内介绍了科锋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并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另一箱的运递单号为215374702659,寄件单位、地址及收货人与上述快递单一致。
拆开该物品箱,箱内装有“KF-0831-65CM”产品四套、科锋公司的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送货单记载:“KF-0831-65CM”(弹跳大盖)的产品一套,单价为84.8元,“KF-0831-65CM”(弹跳细盖)的产品三套,单价为84.8元,四套产品金额为339.2元。
该收款收据亦盖有科锋公司的印章,金额与送货单一致。
上述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两箱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李志威将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科锋公司对李志威指控其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无异议。
将被诉设计与李志威专利进行比对,李志威认为两者加强筋位置以及“T”形管横竖交接处的纹路存在不同,且前者没有条形槽纹,但是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科锋公司认为扁平“T”形状的溢水板是现有设计,本案比对应更注重于细节的设计特征,两者存在多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1.确认李志威所述的三处不同;
2.溢水板的四个角形状不相同,前者是圆角,后者是直角;
3.后者的进水口及进水口边缘有凹槽,而前者没有;
4.两者的仰视图不同。
科锋公司提交了4份专利文件,拟证明扁平“T”形状的溢水板或溢水器为现有设计、属于本行业的惯常设计。
其中,20043004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其公示的“洗涤盆的溢水器(1)”整体呈“T”形;
20083024288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其公示的“洗脸盆溢水伸缩连接管”的溢水板呈“T”形;
200430043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其公示的“洗涤盆的溢水器(2)”整体呈“T”形;
200420047251.7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其公示的“洗涤盆的溢水器”进水口部位呈“T”形。
李志威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专利图片与被诉产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现有设计抗辩,且科锋公司提交了多份比对文件,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原则。
另查明,科锋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卫浴设备。
2016年9月19日公证的1688网页及“科锋下水器”图册均记载:科锋公司创办于2002年,拥有5000平方米全新厂房,是一家专业生产浴缸下水器,集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企业。
李志威以科锋公司侵害其他六项专利权为由亦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16、317、318、319、320、321号。
李志威为本案及该六案的公证事项共支付公证费4375元。
李志威还主张律师费10000元,提供[2016]粤广泛民字第5238-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科锋公司质证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律师费发票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志威是本案“溢水板(B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李志威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李志威专利均为溢水板。
经比对,两者存在科锋公司所述的细微区别,但两者在溢水板本体的设计、进水口的大小及形状、溢水板两侧的安装孔位置、出水口的宽度以及溢水板与出水口的比例等方面均相近,即便扁平“T”形溢水板为惯常设计,两者的细微区别也不足以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设计落入李志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科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科锋公司提交的4个专利在“T”形溢水板进水口的设置与被诉设计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科锋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科锋公司对李志威指控其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无异议,有公证书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科锋公司未经李志威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李志威的本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志威诉请科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李志威主张科锋公司收回并销毁在售产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志威要求科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问题。
因公证费系七个案件的共同支出,科锋公司主张每个案件不应均支持李志威所主张的公证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李志威主张的公证费应在七个案件中合理分配。
由于李志威的实际损失、科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李志威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考虑到李志威在本案中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发生合理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专利的类型、科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16、317、318、319、320、321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定科锋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志威专利号为ZL201330524533.6号、名称为“溢水板(B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威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李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5元,由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科锋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针对本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并已被受理,目前尚未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志威是名称为“溢水板(B型)”、专利号为ZL2013305245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李志威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科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李志威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浴缸排水配件,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由进水口和出水口组成“T”形,整体比例基本一致,进水口的大小及形状、出水口的宽度以及安装孔位置等均相近似。
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专利溢水板四个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圆弧角;
本案专利进水口边缘有凹槽、出水口有槽纹,横竖交界处有梯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相应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两者的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科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李志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科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16-321号案的关系以及李志威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科锋公司赔偿李志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科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并已被受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科锋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本院对科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科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科锋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