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国际工业园A4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谭方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221室。
法定代表人:肖艳义,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逸华公司)、蒋福龙与被上诉人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蓝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湘0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被告,其住所地辖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因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第一审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系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逸华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罗敏通过拨打0731-85864400进行询价和购买,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来源于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2、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非适格原告。
整个购买过程均由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因此,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适格原告,而非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湖南逸华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鉴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第一审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对其自身是否为适格被告的异议,湖南逸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需进行实体审判,不影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湖南逸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