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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01民初54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4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61号。

负责人:张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文,男,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淮盛园16-1-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红霞,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全称为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特大型中央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50年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生产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7月14日,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共计九瓶2个品种。

本案涉及一个品种(“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9,750毫升)4瓶。

经原告鉴定涉案侵权“长城”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产品为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3万元、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10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辩称,其不清楚供货商提供的系侵权商品,同意停止侵权,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其是经销商,有进货凭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原告也追加了向其供货的本案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证明注册商标3244772号商标,“长城”竖版汉字,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1474477号商标,“GREATWALL及图形”组合,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70855号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证据1-3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70855号为驰名商标,5、天津市红桥区质监局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工商局认定构成侵权,同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

6、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经营部提交进货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其正规渠道进货,票据上面有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7、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于涉案商品工商局对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的处罚决定。

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核定使用第36类,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1号(横版行书)“长城”文字,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2号(竖版行书)“长城”文字,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图形,第33类,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5日;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6年7月14日,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桂顺斋勤俭道经营部有销售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希望市场和监督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当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该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注册号120106600096358,经营者为张惠生。

经该局当场认定,经营者张惠生销售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和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外包装上印有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商品上注册的长城商标近似,经营者张惠生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日,经该局分管领导批准将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4瓶和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5瓶,共计9瓶予以扣押。

经查明:2016年3月19日,经营者张惠生从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长城”葡萄酒,其中含赠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和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各6瓶,进货款为558元。

至2016年7月14日被该局执法人员查获止,张惠生以32元/瓶的价格销售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2瓶;

以58元/瓶的价格销售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1瓶。

经营者张惠生销售上述商品的经营额为540元。

上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和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外包装上印有的商标,虽然与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商品上注册的“长城”商标字样不同,但在视觉效果上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该局认定上述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商品上注册的“长城”字样近似。

同时认为经营者张惠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顶所列举的内容,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但经营者张惠生提供了商品提供者的供货票据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不知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经营者张惠生的违法情节,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津市场监督红稽工处2016第20号),建议责令经营者张惠生停止销售外包装印有与注册商标“长城”近似商标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和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

经对比,上述侵权产品均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相近似的长城图形标识。

在产品包装上商标性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相近似的长域文字,与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商标相似的长城图形标识。

再查,“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

经营场所: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61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至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玲,2015年4月22日成立,2017年8月2日变更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淮盛园16-1-102号。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均以行书长域及背景长城图形突出使用,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长城牌葡萄酒,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提供了商品提供者的供货票据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不知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院组织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桂顺斋糕点勤俭道经营部、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天津市皇典信赢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曹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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