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041号之二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君。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旺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湘粤。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旺粮油商行,。
经营者:徐艳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湘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旺植物油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旺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经审查,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助理陪审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