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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蒙德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蒙德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蒙德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198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谦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德昂,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蒙德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被告蒙德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蒙德昂立即停止侵犯洁宝公司第1032917号“潔寶”商标及第82953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蒙德昂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

三、蒙德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宝公司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现代生活用纸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潔寳”、“”、“榴花”等品牌的生活用纸,年销售额逾10亿元。

“潔寳”、“榴花”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

多年来在良好的商誉、优良的商品品质以及巨大宣传投资的推广下,洁宝公司获得了诸多荣誉。

“潔寳”、“榴花”等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潔寳”牌、“榴花”牌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8月8日,蒙德昂因销售假冒洁宝公司生产的“潔寳”、“”卫生卷纸,被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查明蒙德昂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5日利用其本人车牌号(桂A×××××)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宾阳县购进标称“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1200卷,进货价1.2元/卷,进货额1420元。

因蒙德昂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蒙德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马工质罚字[2015]J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和假冒产品并处予行政处罚。

洁宝公司认为,蒙德昂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声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亦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蒙德昂辩称,蒙德昂认可所销售的卫生卷纸是侵害洁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但认为侵权商品是从别人处购进的,不应该由其赔偿。

洁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到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马工质罚字[2015]J26号案件的档案材料。

蒙德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蒙德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31日,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注册了第10329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卷筒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纸桌布、纸垫、写字纸,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

2002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将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洁宝公司。

1996年4月7日,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注册了第829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002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贵港市榴花造纸公司将第82953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2953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洁宝公司。

“洁宝”、“榴花”系列纸巾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评为2001年度生活用纸行业品质保证产品、2003年度生活用纸行业放心品牌及2004年度中国生活用纸质量信得过产品。

2001年6月,“洁宝牌面巾纸”荣获2000年度广西优质产品。

“洁宝”牌生活用纸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3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2007年、2011年,2014年“洁宝”牌生活用纸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为“广西名牌产品”。

2015年7月15日,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马山县江滨路北段检查时,发现蒙德昂利用车牌号为桂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运来标称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1200卷及其他品牌卫生约及抽取式面巾纸销售。

蒙德昂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遂对上述商品作出扣押决定,并委托洁宝公司对所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

洁宝公司为此向其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鉴定结果为蒙德昂销售的上述“潔寳”“”卫生卷纸非洁宝公司生产。

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遂于同年8月11日作出马工质罚字[2015]第J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蒙德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于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元;

;

2、对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称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1200卷,并处罚款2076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部分载明,蒙德昂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5日利用其本人车牌号为桂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宾阳县购进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1200卷及其他纸品销售。

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进货价1.2元/卷,进货额1420元,查处时销售价1.3元/卷,货值1560元。

蒙德昂销售的卫生卷纸的内包装膜上显著部位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潔寳”及被控侵权标识“”,并标注有“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字样。

洁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制纸相关技术咨询,技术及货物进出口,甘蔗渣、纸张、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蒙德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洁宝公司为证明“潔寳”“”卫生卷纸的市场价格,向本院提供了贵港市华隆超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小票,载明:洁宝大拇指卷纸140g17.50元;

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收费发票,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洁宝公司经受让获得涉案第1032917号、第82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蒙德昂是否实施了侵害洁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卷纸,与涉案第1032917号、第829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卫生纸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潔寳”、“”与涉案第1032917号“潔寳”及第82953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非洁宝公司生产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第1032917号、第82953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蒙德昂作为该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洁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蒙德昂的行为侵害了洁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洁宝公司要求蒙德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蒙德昂应停止销售侵害洁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蒙德昂辩称其销售的上述卫生卷纸是在宾阳县向一货车车主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蒙德昂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洁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蒙德昂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

洁宝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德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1032917号“潔寳”及第82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卷纸;

二、被告蒙德昂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蒙德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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