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042号之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旺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4号竹山园粮油干货市场**号门面。
经营者:孙建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旺植物油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旺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经审查,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