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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3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初11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

经营者:谭建平,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平(谭建平之妻),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市的经营者谭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公司还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经营者谭建平辩称:答辩人不是生产和制造商,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答辩人也是受害者。

答辩人的货都是在经销商那里进货。

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商,而不应该来找答辩人这样的小店。

原告做得很不好,原告可以将产品陈列到答辩人的超市,支付陈列费,这样答辩人就不会进假货。

答辩人是2014年9月办的营业执照,为了防止假货不让消费者被骗,答辩人要求送货商打价在上面,答辩人有三种花露水,都是不同供货商,原告提供的证物花露水不是答辩人销售的。

经过这件事后,答辩人也不会再销售原告的产品了。

这样的花露��一年生意赚不过几十块钱,原告应该责成商务局来打假,顶多是假一罚十。

原告作为生产商也可能出现次品,如果原告有意将次品流入答辩人的超市,再来打假,这就是流氓手段。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39号公证书;

证据4,侵权商品实物;

以上两份证据各一份,拟证明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公证人员不是本地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

对于证据3和证据4,被告没有做过这个型号的小瓶花露水,这瓶花露水不是被告店里销售的。

公证书里没有购货凭证。

证据5不予认可。

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原告提供的证物规格为95ML的绿色玻璃瓶的六神花露水,瓶上贴有“南华商贸”标签,还打印有“7.0元”的价格标签,公证书无购物凭证,公证书对所购物品的拍照未体现瓶身标签上的上述内容;

公证书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所有权,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液、浴液、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2002年,“”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3日,因取证需要,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余秀云、工作人员楼春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湘潭市韶山市出租户潭0501-0373隔壁,门口标有“团田兴盛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谭建平)。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载明,杨健炜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6年10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规格为95ML、批号为20190507CDADS的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与外观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不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物规格为95ML的绿色玻璃瓶的六神花露水,瓶上贴有“南华商贸”标签并打印有“7.0元”的价格标签,公证书无购物凭证,公证书内对所购物品的拍照未体现标签上的上述内容。

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建平,登记经营场所为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韶山市团田兴盛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拍照显示的购买商品不一致,(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3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封存的实物是在该超市购买,不能排除公证机关混淆购买商品的可能。

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代理审判员  何 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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