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00号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荣,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岩,女,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5××××.0)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停止的行为是停止销售。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43045××××.0号“面料(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销量处于上升趋势。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互联网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3045××××.0号“面料(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制作箱包、服饰、鞋子等用品的面料,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5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汝凤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10.1-c.w4004-11428791268.10.WOcFnb&id=524525031406”页面,进入“颜色家居馆”的网店内,该页面展示了名称为“凯蒂小熊单肩斜挎包女包欧美范七彩提花帆布包小号斜挎包正品包邮”的产品,淘宝价为198元,交易成功数为0,库存为974件,随后徐汝凤在该页面购买了一件产品,订单编号为1296056520380784,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张岩。
同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汝凤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886166086656的“天天快递”包裹。
拆开该包裹,里面装有一个女包,其外观与上述交易快照的图片相同。
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将公证封存的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该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同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汝凤再次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登录购买上述产品的账号后,“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上述订单的产品已通过运单号为886166086656的“天天快递”,于2015年12月9日运至收货地并签收。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前者摸耳朵的小熊与后者完全一致,而且前者双手捂眼的小熊及摸嘴的小熊,除了多一个帽子,其他均与后者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198元、公证费2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面料(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面料。
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是由小熊、灯塔、锚、舵、帆船等要素不规则地组合而成,每一面的小熊不足三只,而后者是由四只小熊摆出不同动作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规律排列而成,且每一行小熊的动作相同;
2.前者三只小熊中,有两只戴帽子,而后者四只小熊均未戴帽子;
3.前者小熊下方无英文字样,而后者有“Henney”字样。
即便两者的小熊均着条纹衫且有三只小熊动作相同,上述区别也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