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CHODONGHEE与广州市荔湾区福保裕通讯商行、马敏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84号
案件名称CHODONGHEE与广州市荔湾区福保裕通讯商行、马敏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CHODONGHEE,广州市荔湾区福保裕通讯商行,马敏儿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84号原告:CHODONGHEE(赵东熙),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韩国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福保裕通讯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金福保,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马敏儿,女,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CHODONGHEE(赵东熙)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福保裕通讯商行(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马敏儿(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一的经营者金福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手机辅助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提升,侵权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483C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一的经营场所,门头内容显示的也不相同。

483C是被告一租赁给被告二的,有签订档口租赁协议。

被告二有独立的门店,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机辅助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X。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5,内容为:1.一种手机辅助贴,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1)及与所述底板(1)相配合的盖板(2),所述底板(1)背部设置有粘连机构,所述盖板(2)上设置有滑槽一(3)及位于所述滑槽一(3)下方的滑槽二(4),其中,所述底板(1)与所述盖板(2)之间设置有与所述滑槽一(3)及所述滑槽二(4)相配合的滑条(5)及位于所述滑条(5)两侧的限位条(6),其中,所述滑条(5)一端设置有与所述滑槽一(3)相配合的纽扣装置(7),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滑槽二(4)底部内侧,并且,所述滑槽二(4)内还配合设有支撑架(8)。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辅助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8)为U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辅助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装置(7)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固定条一(10)上且与所述滑槽一(3)相配合的连接部一(12),所述连接部一(12)上设置有连接部二(13),所述连接部二(13)的直径大于所述滑槽一(3)的槽宽。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江江海第677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广州市荔湾区XXXX的“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商城四楼483C的“鑫E.xin-e”的商铺,购买了手机支架2个,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名片显示有鑫E.xin-e字样,使用人及电话为Minnie159××××5538和hube159××××7441,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XXX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4楼483C。

上述商铺照片显示门头上亦有鑫E.xin-e字样,并显示有483C。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有两个手机支架,其中有红蓝白色块的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手机辅助贴,包括底板及与所述底板相配合的盖板,所述底板背部设置有3M的粘连机构,盖板上设置有滑槽一及位于所述滑槽一下方的滑槽二。

所述底板与所述盖板之间设置有与所述滑槽一及所述滑槽二相配合的滑条及位于所述滑条两侧的限位条。

所述滑条一端设置有与所述滑槽一相配合的纽扣装置,另一端固定粘连在所述滑槽二底部内侧。

所述滑槽二内还配合设有U型支撑架。

所述纽扣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固定条一上且与所述滑槽一相配合的连接部一,所述连接部一上设置有连接部二,所述连接部二的直径大于所述滑槽一的槽宽。

庭审中,被告一称,公证购买的档口,是其租赁给被告二经营的,其自己在483经营,经营的是手机套。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档口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甲方(出租方)为金福保,乙方(承租方)为马敏儿。

内容显示:甲方将新亚洲国际电子城4楼83C号档口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并约定乙方租赁期间必须自行办理483C工商登记。

该协议有被告二的签名和指模,显示联系方式为159××××5538;

2.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

3.483和483C的店铺照片,照片显示483的门头显示为“佳裕皮具”,经营的是手机套产品。

483C的店铺照片和原告公证购买时拍摄的照片一致。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其中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票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一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元器件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注册号为4401XXXX4027。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荔市监投复【2016】57号《关于龚芳芳举报经营业户无照经营问题的答复》第22条显示:新亚洲4楼483C档实际地址应为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荔湾区XXXX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四楼83号,注册号为4401XXXX402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发票以及被告一提交的商铺租赁协议、照片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手机辅助贴”、专利号为ZL201520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粤江江海第677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是在“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商城四楼483C的“鑫E.xin-e”商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该公证书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一称“鑫E.xin-e”商铺是由被告二所经营的问题,被告一提供了租赁协议、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店铺照片。

照片显示483和483C确实为两个不同的经营场所,483也确实如被告一所述,经营的是手机套产品。

再结合公证购买所获得名片也显示,其中英文名minnie的联系方式为159××××5538,该联系方式与租赁协议中被告二的联系方式相同。

故,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483C租赁给被告二的事实,进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二所销售。

被告二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一有参与被告二的经营,或有为被告二侵权提供便利的故意,相反上述租赁协议上有“乙方租赁期间必须自行办理483C工商登记”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本院认定侵权主体的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其商誉,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诉请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敏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CHODONGHEE(赵东熙)名称为“一种手机辅助贴”、专利号为ZL201520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马敏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HODONGHEE(赵东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CHODONGHEE(赵东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CHODONGHEE(赵东熙)负担325元,被告马敏儿负担9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