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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礼与李茂才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094号
案件名称周广礼与李茂才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广礼,李茂才,山东尚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094号原告:周广礼,男,193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国(系原告周广礼之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李茂才,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尚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茂才,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明,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礼与被告李茂才、山东尚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端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广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周春国,被告李茂才、被告李茂才及尚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李茂才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解除被告山东尚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3.判令专利号为200910013647.7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2日,原告周广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化学法工业化生产牛黄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136477,专利权人为周广礼。

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茂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并保证到位及时,原告以专利为准保证生产工艺准确及产品合格,公司成立后牛黄专利及研发的新产品归公司所有,适当奖励新产品研发人员。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端公司成立。

被告李茂才只在2016年12月31日实际缴纳出资39万元。

至今尚端公司无车间和生产设备,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将专利技术转化成产品。

被告李茂才向原告展示尚端公司厂房设计图纸,告知原告马上可以投入生产。

2017年2月12日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情形下,骗取原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原告专利转让至尚端公司名下。

被告李茂才、尚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时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

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新产品研发等都在进行中并初见成品,至今年6月12日原告将其专利权转让变更后,被告始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欺骗行为。

原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2、合作协议书;

3、专利转让合同;

4、手续合格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及转让涉案专利的事实。

第二组:5、尚端公司企业信息;

6、尚端公司2016年度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证明尚端公司的规模、实际出资额及经营状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尚端公司在2016年并非处于歇业状态,而是在经营准备状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尚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70万元,第一期出资50万元已经到位,被告李茂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告尚端公司的章程,其中第四条约定自章程签字后于2019年11月29日前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出清,证明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

3、山东东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产规模以及经营情况;

4、被告尚端公司的设备清单,总价值50万元左右,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

5、被告尚端公司与广州优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OEM委托加工合同》(附产品样品包装),约定内容为被告出资委托该公司加工面膜,产品已经面市;

6、被告尚端公司与广州康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战略合作协议(附产品样品),内容为被告尚端公司出资委托该公司开发牛黄保健品项目产品剂型设计,目前该公司已经研制完成,即将投入批量生产;

7、照片一组,显示尚端公司面貌以及产品库存120公斤,每公斤售价在23000元左右,已经产生了效益,达到合同目的;

8、会议记录及生产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尚端公司已进行了生产。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的50万元出资有异议,认为从信息公示系统来看应为39万元。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专利技术出资,但公司章程却载明是货币出资。

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厂房面积为建筑面积,没有进行实际使用,不具备牛黄的生产条件,牛黄是一个药品,根据国家规定,药品生产需要有GMP车间才能生产药品,被告现在不具备该条件。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以这些设备也不能生产牛黄,还缺少生产牛黄的必要设备及生产批文以及专业人员。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到牛黄,对被告所称的委托生产有异议,认为在产品盒子上标注了被告尚端公司的名称,没有生产批号,违反化妆品的相关管理规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尚端公司生产了牛黄,且原告技术出资的目的是生产牛黄,而不是用其专利来吸引别人的资金。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以被告尚端公司目前的设备不能生产牛黄。

对证据8,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仅记录了生产试验的相关内容,并未实际开始生产。

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山东东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于辖区内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及生产经营能力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6,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本院认为仅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尚端公司生产年黄的数量;

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原告周广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化学法工业化生产牛黄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136477,专利权人为周广礼。

2016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茂才(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李茂才、周广礼经友好协商决定合作生产牛黄及牛黄系列产品,两人各自承担责任如下:甲方李茂才负责资金投入,乙方周广礼负责牛黄生产技术(以专利为准)。

双方各自责任如下:一、甲方承担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并保证及时。

二、乙方以专利为准(专利号:ZL2009100136477)保证生产工艺准确及产品合作(以国家药典为准)。

三、股权分配:甲方占80%,乙方占20%。

四、利益分配:以股权为依据。

五、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可增加股东。

六、周广礼同志的工作根据自己身体状态自行决定,由儿子周春国替任股东。

七、公司成立后牛黄专利及研发的新产品归公司所有,适当奖励新产品研发人员。

八、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生效。

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茂才与原告之子周春国及原告与被告李茂才共同的朋友李元瑞签订《山东尚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注册资本670万元。

自然人股东:李茂才,以货币出资52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

李元瑞,以货币出资2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

周春国,以货币出资12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

出资时间和方式:自章程签字后于2019年11月29日之前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出清。

同时通过尚端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茂才为尚端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李元瑞为监事,通过公司章程。

2016年11月30日,尚端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注册资本为67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元瑞、李茂才、周春国,其中李茂才认缴522.6万元,实缴39万元;

周春国认缴120.6万元,实缴9万元;

李元瑞认缴26.8万元,实缴2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以专利技术出资,但公司章程写成其是货币出资。

被告认可原告以专利技术出资,但专利没有进行评估,工商登记需要以货币的形式注册,被告认可原告占18%的股权,并不要求原告实际以货币出资。

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端公司作为受让方,原告周广礼作为转让方,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内容为:本人周广礼自愿将《一种化学法工业化生产牛黄的方法》的专利权转让给山东省尚端生物有限公司。

专利号:2009100136477;

专利授权日:2011年6月8日。

本合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2017年2月13日,原告周广礼向被告李茂才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在办理转让合同时,请向国家专利局声明,把刘化侠、周爱红、高允生、赵晓敏从专利合作证中删去,因为他们是挂名的,不是发明人,发明人只有我周广礼和周春国两人。

2017年6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尚端公司。

关于被告尚端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2017年4月15日及5月20日的生产记录,内容涉及对牛胆汁用量等生产工艺作出的要求及改变,其中均有原告签字同意。

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端公司与广州康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萌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牛黄保健品项目产品剂型设计”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

2017年8月1日,被告尚端公司与广州优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选公司)签订《OEM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尚端公司提供DJK产品品牌所属注册证明及包装,优选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及分装。

2017年8月17日,优选公司向被告尚端公司出具定金6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广礼与被告李茂才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尚端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是对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实现,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及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及合同理由有两点:1.被告李茂才出资不到位;

2.被告尚端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牛黄,其现有的条件包括设备、厂地、人员均不具备实现专利转化的能力,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牛黄药品,不是生产其它产品,被告尚端公司后来签订的其他合同均违背了合作协议的本意,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第1点理由,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注册成立了尚端公司,原告之子周春国依照协议约定担任尚端公司的股东,尚端公司的三名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19年11月29日前出清。

现在注册资本已实际缴纳50万元,并且被告明确认可原告是以专利技术出资及出资比例,不要求原告以货币出资。

因此尚端公司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均符合公司章程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出资不到位缺乏证据支持。

对第2点理由,尚端公司目前确不具备生产药用牛黄的条件,所生产的牛黄也不是药用牛黄,只能用于牙膏、面膜等产品,对此两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

但是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生产牛黄及牛黄系列产品”,并未明确为药用牛黄,合作内容也不限于牛黄,而包括牛黄系列产品。

被告尚端公司对其履约行为提供了生产记录及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其履约行为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原告周广礼与被告李茂才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已根据协议内容成立目标公司即尚端公司,原告的专利也已作为出资转让至尚端公司名下,故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及专利转让合同均已经实际履行,在尚端公司成立后,涉案协议书及合同已不能解除。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及专利转让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广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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