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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李怡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第53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李怡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李怡萱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第53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2号厂房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D。

法定代表人:李怡萱。

被告:李怡萱,女,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盛公司)、李怡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梁真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新款远点拍二代带线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新款远点拍二代带线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O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易盛公司、李怡萱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本质的区别,并未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二中的权利范围内。

2.被告为销售商,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3.在原告起诉之日,已下架阿里巴巴店铺商品,根据原告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的销售数量仅为2076件,90天内的成交订单仅仅为6件,���售单价为5元,根据被告的销售情况,销售金额仅10380元,且该产品利润极低,被告的销售利润非常低,原告要求的10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通过深圳诉讼网查询,原告起诉的销售和生产企业多达几百家,并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降低该赔偿金额。

5.根据被告中易盛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易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玉莲,并非本案被告李怡萱,被告李怡萱不应对该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而且被告中易盛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并未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根据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公司的连带债务。

6.被告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都是通过阿里巴巴网上批发而来,再通过阿里巴巴店铺销售出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摘要注明:本实用新型设计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但由于权利要求2并非独立权利要求,故相应技术方案按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确定。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6年12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559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进入新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新款远点拍二代带线自拍杆迷你一体折叠线控自拍神器手机自拍杆”,点击“搜索”,进入“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网页,页面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品牌名称“zoyi”、型号“Z07-5E”、产品介绍等信息;

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回到产品“新款远点拍二代带线自拍杆迷你一体折叠线控自拍神器手机自拍杆”页面,点击“立即订购”,显示“新款��点拍二代带线自拍杆迷你一体折叠线控自拍神器手机自拍杆”单价5元/件,数量50,总价为250元,运费36元,付款286元;

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手续。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6年12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559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和包裹内的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张曼俐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上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710296695504。

经查,中易盛��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李怡萱,注册资本50万,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2号厂房6楼,经营范围:通讯设备、通讯配件、电脑配件、礼品、皮包皮具、移动电源、塑胶制品及硅胶制品、手机电池(不含电池芯的生产)(不含糊式锌锰电池、镍镉电池项目及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和汞电池)、蓝牙耳机、手机配件的研发和销售;

汽车用品、摄影器材、家用电器、智能穿戴设备、智能家居设备、数码类电子产品及其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经营)。

另查,中易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股权变更,由原股东李怡萱(出资占比90%)、周玉莲(出资占比10%)变更为由李怡萱一人持股,占比100%。

又查,“zoyi”商标申请人即被告中易盛公司,商品/服务列表为:笔记本电脑、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电池用测酸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可变电感器、报警器、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8月18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5943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封。

该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箱上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710296695504,由深圳公证处予以封存,贴有深圳公证处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称为二代自控线拍杆,数量50个,单价5元,金额250元,无任何签名和盖章,另有50根自拍杆,包装上有英文文字,但无公司信息和商标标识,自拍杆上亦无公司信息和商标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该技术方案作如下特征分解: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所述缺口和折弯部。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D两点不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5942、15594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查询单、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以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称其所售产品都是通过在阿里巴巴商家批发转售的。

被告未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但认为原告公证时的圆通快递单上发货方并非被告,而是他人代发可以说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中易盛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平台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均未显示被告中易盛公司系制造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易盛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易盛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中易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且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所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进行了实际销售,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和销售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易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等请求,因其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怡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易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所称中易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方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而相关侵权行为发生于变更之前,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及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程度无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怡萱应对被告中易盛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被告李怡萱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易盛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怡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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