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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耿心占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3728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耿心占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耿心占;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37283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国,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心占,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柴堡镇后曹堡村49号。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耿心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李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耿心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耿心占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合理费用12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物295.4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外套、裙子、上衣等,均在有效期内。

第5902654号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0618027号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

耿心占通过其在“微店”平台开设的店铺“立体超市52974673-万万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展示并销售商品标题和品牌为“贤歌莉娅怡”的女装,其行为已经侵害我公司的商标权。

耿心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风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第5902654号“歌莉娅”文字商标,于2013年取得第10618027号“歌莉娅”文字商标,该两枚商标仅为字体不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运动衫、皮衣等,均在有效期内。

第5902654号“歌莉娅”文字商标于2012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4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7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0618027号“歌莉娅”文字商标于2016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9年8月23日,格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微店”APP,点击“我的订单”,显示有一条连衣裙商品的订单,店铺名称为“立体超市52974673-万万店”,商品介绍为“现货2019夏新品贤歌莉娅怡收腰拼蕾丝花边小立领连衣裙195K4E100”,标价296.4元,实际付款295.4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8月9日。

点击进入该订单,显示销量为1,品牌贤歌莉娅怡。

2019年8月13日,格风公司代理人收到购买的该条连衣裙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浏览和购买过程予以公证,格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

“微店”APP由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店铺经营主体为耿心占,被诉侵权商品已经删除。

格风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经续展现仍处于有效期内,格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店铺标注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牌和商品信息为“贤歌莉娅怡”,使用了涉案商标“歌莉娅”,属于侵权商品。

耿心占在未提交合理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格风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格风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耿心占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心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耿心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耿心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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