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初70号原告: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小池镇阳光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小池镇方兴村。
经营者:殷晓彬,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因与被告太湖县小池镇阳光超市(以下简称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6年7月21日,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的44瓶“年份原浆5”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9月27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5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3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罚字﹝2016﹞107号]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阳光超市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及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分别为第10497096号和7196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和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6年7月中旬和8月下旬,被告从途经门口的送货车上以360元/件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5件,以400元/件价格对外销售,已销售4件。
2016年9月6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上述白酒11件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16年9月27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11件,并处罚款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76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故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湖县小池镇阳光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太湖县小池镇阳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600元;
三、被告太湖县小池镇阳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太湖县小池镇阳光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再 松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雅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