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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金光路鼎盛烟酒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218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金光路鼎盛烟酒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台儿庄区金光路鼎盛烟酒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18号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天佑,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儿庄区金光路鼎盛烟酒经销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

经营者:张栋,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

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酒厂)与被告台儿庄区金光路鼎盛烟酒经销店(以下简称鼎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家庄酒厂委托代理人栗可、姚天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鼎盛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制酒厂是于1948年1月组建的第一批公营企业中的唯一酿酒厂,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品牌高中档系列酒,获“石家庄特产”称号,是市政府指定用酒,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水,现在正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

石家庄市制酒厂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原告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系列酒,并已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使用、宣传时间长,公众知晓范围广。

在名称为鼎盛烟酒店的店内销售的“台儿庄酒”外包装上使用了“天下第一庄”的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鼎盛烟酒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石家庄市制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310477号“天下第一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黄酒;

果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3月2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接受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一同到门头为“鼎盛烟酒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台儿庄酒”(注册商标:台儿庄,产地:山东枣庄,地址:台儿庄区文化路9号)2瓶,取得提袋2个、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对现场以及取得物品进行拍照。

2016年7月26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和过程。

庭审过程中,对公证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

封存物品为台儿庄酒2盒和提袋2个。

台儿庄酒酒盒两侧均有“台儿庄”和“一个寻梦的地方”字样,其中“一个寻梦的地方”字样系打印于纸条粘贴在纸盒上。

打开包装盒,酒瓶上带有“天下寻梦庄”字样。

今缘春酒提袋2个,无“天下第一庄”字样。

本院还认定,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购物费用160元、公证费700元。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台儿庄酒2盒,收据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被告经营者是张栋。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天下第一庄”注册商标,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合法拥有第3310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黄酒;

果酒。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与之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的台儿庄酒,包装上的标识与第3310477号注册商标不符合相同或相似的构成要件,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产生误认,不会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联系,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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