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光,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阳江市江城区玉沙西社八巷*号(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干希,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光及其辩护人赖干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光在阳江市江城区经营嘉宏百货商行(又称鸿毅酒业),主要从事酒类的批发、零售等。
2011年底,王明光得知山东省一生产葡萄酒的公司生产假冒的“长城”牌葡萄酒,其进货价格远远低于“长城”牌葡萄酒。
王明光遂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以每箱(6支)约40���的价格向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长城”牌葡萄酒,再以每箱约70元的价格在阳江地区销售。
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间,王明光共进得约4000箱假冒的“长城”牌红酒,并将3000箱左右的假冒”长城”牌红酒销售出去,销售金额约210000元。
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王明光经营的商行及仓库进行检查,共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长城”牌红酒1013箱及18瓶。
经商标所有人认定,在王明光处扣押的“长城”牌红酒均为假冒的“长城”牌红酒。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假冒“长城”牌红酒等物证、证人张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明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明光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明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对指控的销售量以及金额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红酒除了长城牌,还有金装橡木桶牌红酒及窖藏干红牌红酒,长城牌占其中三分之二。
被告人王明光的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的红酒数量和金额应以单据为准;
2、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牌葡萄酒尚未完全销售,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
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侦查到审判过程可看出,案发后被告人态度诚恳配合调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光在阳江市江城区经营嘉宏百货商行(又称鸿毅酒业),主要从事酒类的批发、零售等。
2011年底,王明光得知山东省一生产葡萄酒的公司生产��冒的”长城”牌葡萄酒,其进货价格远远低于”长城”牌葡萄酒。
王明光遂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以每箱(6支)约4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长城”牌葡萄酒,再以每箱约70元的价格在阳江地区销售。
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间,王明光共进得约4000箱假冒的”长城”牌红酒,并将3000箱左右的假冒”长城”牌红酒销售出去,销售金额约210000元。
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王明光经营的商行及仓库进行检查,共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长城”牌红酒1013箱及18瓶。
经商标所有人认定,在王明光处扣押的”长城”牌红酒均为假冒的”长城”牌红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受理该案,同日该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阳江市工商局在王明光处扣押了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蛇龙珠)14瓶;
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2)265件;
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8)305件;
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5)443件加4瓶。
王明光指认出在其扣押的长城牌葡萄酒。
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长城greatwall及图”的批复等证实:”长城”牌商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王明光、杨某、林某等人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
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人员经营的店铺进行查获,扣押了”长城干红葡萄酒”若干。
经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从王明光处扣押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蛇龙珠)14瓶;
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2)265件;
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8)305件;
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5)443件加4瓶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月19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长城干红葡萄酒华夏九二的售价为288元;
长城干红葡萄酒华夏九五的售价为98元;
长城干红葡萄酒华夏九八的售价为48元。
4、银行流水证实:王明光使用的账号为6228。
4611的农���账号在2015年11月16日向张美兰的账号转账13700元;
12月15日转账37860元;
2016年1月10日转账30000元;
2016年1月24日转账48000元;
2016年12月28日转账3700元。
共转账133260元。
2016年8月9日,陈某使用的卡号为6214…7898账户向傅佘梅的账户(6228…7074)转账30000元、8月13日转账13140元、12月4日转账31100元、2017年1月4日转账49020元,共转账123260元。
5、从王明光处扣押的部分送货单证实:从王明光处扣押的送货单显示,从2014年至2016年,其销售的部分长城牌红酒共10249支,112779.5元。
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河堤路46号之一经营粤发批发部。
2016年7月开始,我在”阿光”处进长城干红葡萄酒,第一次进4件长城干红1992葡萄酒和5件长城干红1995葡萄酒,第二次进5件长城干红1995葡萄酒,长城干红1992葡���酒的进货价格是84元一件,一件6支装;长城干红1995葡萄酒的进货价格是72元一件,一件6支装。
现在尚未销售的56支长城干红1995葡萄酒、9支长城干红1992葡萄酒已被缴获。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明光就是其所说的“阿光”。
(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经营名君商店。
2013年9月份开始,我向李某1购买95长城葡萄酒。
每次都是按箱购买,一箱6支。
2013年购买了约25箱,2014年购买了约15箱,2015年购买了约5箱,2016年购买了约5箱,2017年购买了约2箱。
除了今天被扣押的15支以外,其余的全部通过零售销售出去了。
2013年至今每支红酒的价格都是10元,每次都是李某1将货送到我店铺内,我就将现金交给李某1。
李某1也不是老板,是商店业务员,每次李送货的时候都写好一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写着”鸿毅百货商行送货单”,地址是濠江路38号,���系电话写着139××××4699。
(3)证人郑某的证言我经营三齐商店。
办案人员从我商店缴获的长城牌1995年红酒和1998年红酒是我从一个叫健仔的男子进货的,95年的进货价格是90元一件,98年的是60元一件。
健仔是2016年初向我推销这些红酒的。
我不清楚健仔是不是实际老板,但我估计他是替别人打工的。
我一共向健仔进货三次长城牌红酒,每次都是95年红酒和98年红酒各6件。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明光是健仔的老板;
谭某是其所说的健仔。
(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经营江城区翔记百货商场。
工商局人员在我店铺扣押了13支长城干红葡萄酒。
这些酒是2016年2月份进货在我商铺销售的,我是向一名叫刘德飘的男子进货的。
我向刘德飘进过一次货,数量大概是10箱,每箱装有6支,每箱价格是80元人民币。
(5)��人谭某的证言我在阳江市濠江路38号的鸿毅酒业做司机负责送货,做了3至4年,老板是王明光和他的妻子陈某。
鸿毅酒业主要销售葡萄酒、苹果醋等,红酒主要是长城系列。
经我手送货的长城牌葡萄酒大约300件左右,销售价格一般是50至60元一件。
我不知道这些酒是假冒的。
我看见过鸿毅酒业有写“金装橡木桶”字样的红酒,不过很少。
我没送过这种红酒给商铺。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明光是鸿毅商场的老板,陈某是王明光的妻子。
(6)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0年8月,我开始在阳江市濠江路38号的鸿毅酒业做司机负责送货,负责送阳西。
鸿毅商场平时有销售92长城、95长城、98长城等红酒,是从2015年开始销售。
92长城的销售价格是112元每件,95长城的销售价格是92元每件,98长城的销售价格是63元每件,每件红酒是6支的。
一共销售了多少长城红酒我不知道,但是我送货到阳西县地区的大概有150件。
我不知道这些酒是假冒的。
我听讲过有“金装橡木桶”牌子的红酒,但我没有见过。
我没送过这种红酒给商铺。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明光是鸿毅商场的老板,陈某是王明光的妻子。
(7)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威龙酒业的业务员。
2015年我摆酒的时候,我向鸿毅商场进货95长城葡萄酒2箱;
在2017年1月17日,我向鸿毅商场进货95长城葡萄酒2箱,后销售给名君商行的刘某。
我在鸿毅商场进95长城葡萄酒的价格是每箱50元。
(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月份左右,王明光联系我,称现在做销售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箱50元,叫我代其销售。
2016年9月份,阳西新延生沐足城开张后,其业务联系王明光,王就叫我发货。
我从2016年1月份,我共销售了20箱的长城葡萄酒,进货总数是1000元,销售总数是1800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明光就是提供长城干红葡萄酒的人。
(9)证人陈某的证言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是我和王明光共同经营的,主要是经营香烟、酒水和饮料。
2012年,我与王明光在成都市举办的一次”糖酒会”认识单瑞香,她当时向我们夫妻二人介绍了其公司的”长域干红葡萄酒”,讲”长域干红葡萄酒”不论是1992、1995或1998年每箱都是37元。
回到阳江后,我们夫妻商量后决定向”单瑞香”购”长域干红葡萄酒”,王明光联系系购”长域干红葡萄酒”销售,我们谈好先将货款汇给她,她再发货给我们。
我们就开始向她购买“长域干红葡萄酒”到我铺头进行销售,每年购进的���数不等,有时1、2次,有时达到3次,2012年共购进200箱;
2013年共购进300箱;
2014年购进400箱;
2015年购进1500箱;
2016年购进2000箱,每箱的价格都是37元。
我前后向单瑞香汇款15万元左右,是我从我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将购货款转账给”单瑞香”指定的”傅玉梅”账户,我忘了我的广发银行卡的考号和”傅玉梅”工商银行的卡号。
我们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基本销售给市区的烟酒商铺,这些商铺的老板有”阿某”、”阿姨”,还有许多我不认识的人。
我们订下的销售价是”长城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每箱价格是55元;
”长城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每箱是60元;
”长城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每箱价格是52元。
经我核对,我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14…7898)账户流水。
王明光向单瑞香购进长城干红葡萄酒,我向单指定的傅玉梅汇款的情况是:2016年8月9日汇款30000元;
8月13日汇款13140元;
12月4日汇款31100元,2017年1月4日汇款49020元,共汇123260元人民币。
这123260元是嘉宏百货商行向单瑞香购进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货款。
王明光向单瑞香购进金装橡木桶的红酒有少数。
7、被告人王明光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老板。
大约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和妻子陈某到成都市举办的全国糖酒会展区山东省高密华夏葡萄庄园有限公司在展区展示长城干红葡萄酒产品,”92”长城干红葡萄酒和”95”长城干红葡萄酒,每箱价格为39元,”98”长城干红葡萄酒每箱的价格是37元,当时我觉得该种产品价格平宜实惠,后就与��公司老板单瑞香口头达成协议,并相互留下联系电话,回到阳江后,我就打电话单瑞香下单,之后该款红酒因为销量不错,我就继续向单瑞香进货,至现在我商行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都是向单瑞香的山东省高密华夏葡萄庄园有限公司进货。
我当时了解过阳江市长城干红葡萄酒没有打”92”、”95”、”98”这些字样的这款红葡萄酒的销售价格是每支17至18元,每箱6支价格是108元左右。
刚开始我是直接打电话单瑞香(电话号码为152××××7777)进货的,后来我与单瑞香熟悉后,其叫一名姓吕的经理与我联系(电话号码为159××××0590),我就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吕经理联系进货,确定进多少货后,我就直接到农业银行(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为62×××11)将钱汇入或转入单瑞香或吕经理提供的账户(开始提供的账户名是单瑞香��,后来提供的账户名是张美兰),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我会叫我妻子陈某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将钱转到单瑞香或吕经理提供的账户。
我这个农业银行账户(62×××11)主要用于进货时转账给卖家,这个账户转账给单瑞香或张美兰的钱都是向其购买长城干红葡萄酒的付款。
总共购买多少箱的具体数我不记得,在2013年最高峰时,这一年就进了2000多箱长城干红葡萄酒,我销售长城干红葡萄酒约有4年时间,每年平均向单瑞香进了约1000箱的长城干红葡萄酒。
共约向单瑞香购买了约4000箱长城干红葡萄酒。
卖出了约3000箱,均价每箱约70元人民币,共销售数约是21万元,获得利润约是8万元人民币。
在我处进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有阳某、张某1、谭某、刘德飘、李某2。
我妻子陈某没有和我一起销售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她也不知道我销售的葡萄酒是假冒的。
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8日,民警在江城区濠江路38号抓获王明光。
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王明光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证实:民警对王明光的手机进行检查。
王明光就其销售的红酒被罚款与单瑞香联系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实:王明光出生于1969年2月10日。
12、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等证实:2016年11月,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阳西县新延生沐足城抽检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经检测,该葡萄酒的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超标。
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阳西县新延生沐足城的黄某进行询问,核实该酒从阳江市鸿毅百货商行购得。
13、通话记录证实:王明光使用139××××4699电话及陈某使用的139××××1819电话的通话情况关于本案销售数额认定问题: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共进货约4000箱长城干红葡萄酒,卖出了3000箱,卖出价约70元每箱,销售额为21万元。
该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56520元,按进货价40元每箱计算,进货的数量应为6413箱,即使按被告人辩解意见长城葡萄酒占其中的2/3,应为4275箱,与指控的共进货长城葡萄酒约4000箱数额吻合。
三、证人谭某证实其见过金装橡木桶牌红酒,但数量很少,其没有送过这种红酒给商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共进货40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卖出了3000箱,销售额为21万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销售数额和金额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缴获未销售的葡萄酒达1000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缴获的红酒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牌葡萄酒1013箱18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中 华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定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