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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91民初458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458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胡海江,男,汉族,1984年8月7日,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简称新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宇、被告新阳超市经营者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阳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

事实与理由: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新阳超市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贡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新阳超市辩称:不知道涉案古井贡酒是否是自己所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2月18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根据古井贡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家门头标有“新阳超市”字样的商店。

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并在支付现金人民币肆佰肆拾元后从该店取得收据一张。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其工作人员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20161218)第0001015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该购买的古井贡献礼为开版印刷造假,系假冒古井贡公司产品”。

其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并制作(2016)皖亳公证字第645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2016)皖亳公证字第645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较,就产品内包装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差异,认为封存物品系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门头标有“新阳超市”字样的商店与新阳超市的经营地点一致。

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新阳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新阳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新阳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新阳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新阳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箭 人民陪审员  崇椿 人民陪审员  孙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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