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666-9668、9670-967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陈胜元、马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豪玩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经营者谢福梓,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豪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六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每案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六案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承担六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第7666701号“”的注册代表人为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原告;
2、第9393444号“”、第5042234号“”、第9393436号“”、第9677343号“”的注册人为原告;
3、第6621149号“”的注册代表人为原告,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
前述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商标权授权使用情况:1、2011年2月28日,经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第7666701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立维权权利;
2、经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授权,原告取得第6621149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独立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深市质宝市罚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销售侵犯第7666701号、第9393444号、第5042234号、第9393436号、第9677343号、第6621149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118元,并作出处罚。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的六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其他情况:2016年3月8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9393444号、第5042234号、第9393436号、第9677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6621149号、第7666701号注册商标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豪玩具店立即停止侵害第7666701号“”、第9393444号“”、第5042234号“”、第9393436号“”、第9677343号“”、第6621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豪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豪玩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淇(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