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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冒锋颖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936号
案件名称上海荣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冒锋颖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荣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冒锋颖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幢******。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冒锋颖,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楼二门**v>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荣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冒锋颖、被上诉人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诺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8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荣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华、焦春雷,被上诉人冒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郭辉,被上诉人北京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荣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5)朝民(知)初字第18642号民事调解(简称被诉调解)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的商标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情况,其转让存在诸多疑点:2014年8月5日,上海荣众公司与湖南迪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湖南迪维公司)、冒锋颖三方签订了将注册号为13125109号“千炮捕鱼”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转让的《商标转让合同》等。

2015年3月3日,涉案商标已转让至上海荣众公司名下,在等待下发商标转让证明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3月26日下发补正通知书,但冒锋颖拒绝配合上海荣众公司。

2015年4月8日,在上海荣众公司商标转让申请的补正期内,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当天付款,当天至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此时,涉案商标仍在上海荣众公司名下,且商标证书原件亦在上海荣众公司。

被诉调解显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转让价格为55万元,冒锋颖诉讼中却声称北京诺达公司少支付30万元,且北京诺达公司在可以胜诉的条件下调解并多支付15万元。

达成调解后,冒锋颖仍不履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有悖常理。

冒锋颖与上海荣众公司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冒锋颖将涉案商标以70万元价格出让给第三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上海荣众公司的合法利益。

且上海荣众公司的主张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被上诉人冒锋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荣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诺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海荣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知)初字第18642号民事调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冒锋颖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千炮捕鱼商标,该商标申请号13125109。

2014年8月5日,湖南迪维公司(甲方)、冒锋颖(乙方)、上海荣众公司(丙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该合同确认已于2013年8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申请号为13125109的千炮捕鱼商标实际所有者为湖南迪维公司,湖南迪维公司、冒锋颖确认将商标转让给上海荣众公司,转让费50万元。

《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签署之日起,千炮捕鱼商标的所有权利、所有权、专用权、申请权永久转让给上海荣众公司。

同日,冒锋颖出具《声明书》,称声明人自愿将商标权转让给上海荣众公司,商标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由上海荣众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利,并且承担该商标的所有责任和风险。

《商标转让合同》签署后,上海荣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冒锋颖、湖南迪维公司协助上海荣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2014年10月9日,商标局受理该商标转让申请。

2014年12月21日,商标局核准13125109号千炮捕鱼商标注册并下发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人冒锋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2015年1月21日,冒锋颖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给上海荣众公司并出具《商标转让证明》,申明自2014年8月5日,上海荣众公司有权自行使用或转授权第三方使用被转让商标的所有权利。

2015年2月16日,千炮捕鱼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上显示的申请人名称为上海荣众公司。

2015年3月26日,商标局向上海荣众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称“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请受让人提交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作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就该补正通知书下发后商标局网站上公示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冒锋颖一节,冒锋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2015年3月13日,冒锋颖、湖南迪维公司起诉上海荣众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商标转让合同》解除。

该案件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

2015年3月31日,上海荣众公司起诉冒锋颖、湖南迪维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冒锋颖、湖南迪维公司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冒锋颖、湖南迪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冒锋颖诉请解除合同以及上海荣众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述两个案件,正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2015年4月7日,冒锋颖、湖南迪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到的上海荣众公司支付的50万元商标转让款予以退还。

2015年4月8日,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冒锋颖将其注册的第13125109号千炮捕鱼商标转让给北京诺达公司,转让费55万元,协议生效后当天一次性支付全款;

冒锋颖应在收到转让款的当天与北京诺达公司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北京诺达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冒锋颖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北京诺达公司解除协议。

2015年4月9日,北京诺达公司以冒锋颖不履行双方协议为由将冒锋颖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冒锋颖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诺达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被诉调解。

该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北京诺达公司和冒锋颖于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办理涉案第13125109号千炮捕鱼商标转让;

二、北京诺达公司于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向冒锋颖支付转让费十五万元;

三、双方本案别无争议。

”2015年6月17日,北京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

截至本案诉讼,千炮捕鱼的商标权人已变更为北京诺达公司。

在得知冒锋颖、北京诺达公司的案件及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后,上海荣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的被诉调解,所处置的标的物系第13125109号千炮捕鱼商标。

对于该商标,上海荣众公司已经与冒锋颖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因本案调解书的作出及执行使得上海荣众公司依据《商标转让合同》请求冒锋颖继续履行合同、受让商标权的权利无法实现。

上海荣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限制,且并无证据证明上海荣众公司有能力参加原诉讼而未参加,故上海荣众公司依据前款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可依法使用并转让该商标。

本案中,冒锋颖是千炮捕鱼商标的注册人,在其享有商标权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4月7日签订转让合同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

虽冒锋颖在2015年4月7日与北京诺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并未持有商标注册证,但商标注册证并非商标权转让的必要条件。

且该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有合理对价,上海荣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冒锋颖、北京诺达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有恶意串通行为,故该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依据该有效的商标转让合同及合同双方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系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置,该调解书并无错误。

上海荣众公司依据商标转让合同要求冒锋颖转让注册商标的权利,与北京诺达公司依据商标转让要求转让注册商标的权利,均属合同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

在北京诺达公司已经获得注册商标转让的前提下,上海荣众公司应当通过合同的约定,寻求法律救济。

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上海荣众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被诉调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荣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海荣众公司主张因案外人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时光公司)开发有一款名为“千炮捕鱼”的手机游戏,故其委托上海荣众公司向冒锋颖购买涉案商标,用于对其该款手机游戏的商标保护。

本案庭审中,上海荣众公司申请上海时光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徐婳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上海时光公司开发了“千炮捕鱼”游戏,在苹果应用商店中存在大量与之相同或类似名称的游戏,出于维权需要游戏类别的注册商标,公司创始人宋某在北京办理此事;

2015年1月宋某从北京将冒锋颖名下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照片与授权书电子文档发到公司,其负责将上述文件发给苹果公司用于维权。

关于北京诺达公司在购买涉案商标时如何判断冒锋颖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对此,北京诺达公司认可其未见过涉案商标注册证,但主张其仅凭冒锋颖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商标局网站关于涉案商标的查询信息。

上海荣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商标的初始商标注册证原件由上海荣众公司直接从商标局领取,且从未将该商标注册证原件交给冒锋颖,已未向冒锋颖提供商标注册证照片或复印件,北京诺达公司所称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系上海荣众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另查,北京诺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起诉冒锋颖后,申请对涉案商标的财产保全。

2015年4月17日,商标局收到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涉案商标,停止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注销、变更、质押登记事宜。

商标局遂将涉案商标予以查封。

上海荣众公司亦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商标的财产保全。

商标局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涉案商标。

因涉案商标已被一审法院在先查封,商标局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该查封通知登记为轮候查封。

2015年6月23日,被告商标局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执字第106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解除涉案商标的查封,并将该商标转让至北京诺达公司。

被告商标局解除了涉案商标的查封,并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将该商标转让至北京诺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期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亦属于民事合同,其民事法律效力自然受到合同法的规制。

本案中,被诉调解系在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之间订立的商标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若该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则被诉调解应当被予以撤销。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荣众公司关于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上海荣众公司是否系有权针对被诉调解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由于冒锋颖就涉案商标先后与上海荣众公司、北京诺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在上海荣众公司已支付商标转让费并将商标转让登记的相关手续递交商标局的情况下,北京诺达公司以冒锋颖不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冒锋颖履行涉案商标转让义务,此时该案处理结果与作为涉案商标在先受让人的上海荣众公司已具有了法律上利害关系。

因此,上海荣众公司有权就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但由于北京诺达公司或冒锋颖在该案中均未向一审法院主动披露涉案商标尚存在在先转让且未解决纠纷之情况,故上海荣众公司无从知晓该案的存在,亦不可能主动申请参加该案诉讼。

故上海荣众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事由未参见该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基于上海荣众公司所主张的关于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其所主张的因恶意串通受损的民事权益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保护的范畴。

如上海荣众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则其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存在,而非该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中,冒锋颖作为涉案商标的初始权利人在与上海荣众公司就涉案商标转让达成书面协议且上海荣众公司已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情况,冒锋颖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并在上海荣众公司就此向其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间,冒锋颖再次就涉案商标与北京诺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

冒锋颖“一标二卖”的行为明显违背民事法律关系所应当秉承的诚信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

关于北京诺达公司在与冒锋颖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对于冒锋颖与上海荣众公司之间在先形成的同一枚商标的转让合同之情况是否知晓,以及北京诺达公司的购买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善意。

首先,从冒锋颖与湖南迪维公司单方面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荣众公司退还商标转让款,到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约定当日支付全款且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北京诺达公司当日支付全款,再到北京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冒锋颖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上述行为连续发生在短短的三天内,明显有悖一般的商业交易惯例。

其次,注册商标作为已登记形式授权的无形财产,其商标注册证系证明财产归属的重要凭据。

北京诺达公司在未见过冒锋颖名下涉案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当日付清全款,已非寻常。

而更不寻常的是,通常情况下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总有一个协商或交涉过程,即便如北京诺达公司所称冒锋颖收款当日反悔拒绝转让涉案商标,未见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协商或交涉的过程,且北京诺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次日即迅速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冒锋颖,似乎对于诉讼已有准备。

至本案审理期间,无论冒锋颖或北京诺达公司亦未对于冒锋颖拒绝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原因给出合理解释。

再次,在北京诺达公司以冒锋颖不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后,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商标转让合同,北京诺达公司在已完全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却自愿在调解中接受再增加支付十五元商标转让款的条件,依然有悖常理。

第四,就购买商标的目的而言,根据上海荣众公司的自述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上海荣众公司所主张的其受上海时光公司委托购买涉案商标的陈述是可信的,而上海时光公司实际开发经营一款与涉案商标同名的手机游戏,因此可以说上海荣众公司系出于使用商标的目的购买涉案商标。

至于北京诺达公司,无论企业名称还是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提供在先电子出版物等服务相距甚远,北京诺达公司虽然宣称其购买涉案商标系打算从事网络游戏行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同时客观情况显示北京诺达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随即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时光公司商标侵权。

综上,虽然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当然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上海荣众公司客观上亦很难拿到直接证据,但根据上述二被告之间商标转让与诉讼调解中种种不合常理且得不到合理解释的客观情况,本院基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优势证据理论,有理由认为冒锋颖在拒绝履行与上海荣众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出于阻止上海荣众公司可能通过司法诉讼获得涉案商标的目的,与北京诺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双方迅速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让北京诺达公司抢先获得涉案商标。

上述过程可以印证,北京诺达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对于冒锋颖与上海荣众公司之间存在在先的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未解决民事纠纷应当是明知的。

因此,冒锋颖与北京诺达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侵犯了上海荣众公司的民事利益,属无效合同。

进而,基于无效合同的被诉调解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第5148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第18642号民事调解。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冒锋颖、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冒锋颖、诺达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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