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第50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麦可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沙路**富文工业园****A229会信用代码:×××893。
法定代表人:吴庆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麦可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梁真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尊致登手机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天猫麦可淘数码专营店销售的“尊致登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麦可淘公司辩称,一、我方所销售的产品系向原告合法购买所得。
二、原告的专利尚在多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权属难以确定。
三、我方所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摘要注明:本实用新型设计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但由于权利要求2并非独立权利要求,故相应技术方案按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确定。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513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2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苏鹏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进入新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尊致登手机自拍杆长苹果线控自拍杠架安卓通用神器神奇干神棍女竿”,点击“搜索”,进入“麦可淘数码专营店”网页,页面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品牌名称“尊致登”、产品介绍等信息。
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麦可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回到产品页面,拍下商品。
显示马卡龙系天蓝单价20元,数量1,迷你款黑色单价27元,数量1,实付款30.8元。
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手续,订单编号是2396312206247001。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6年9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513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3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苏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其中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12400591683),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且封存,封存后交由张曼俐保存。
经查,麦可淘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住所地为深,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沙路**富文工业园****A229数码产品机器周边配件、手机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以上均不含生产和加工项目,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另查,“尊致登”商标申请人即被告麦可淘公司,商品/服务列表为:(动物)皮、衣箱、旅行包(箱)、皮制家居罩、钱包、手提包、皮制带子、伞、手杖、马具等。
2017年10月16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137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封。
该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箱是一个中通快递的邮包,快递单号为412400591683,邮包由深圳市公证处封条封存。
拆开后有一个包装盒,包装盒上无任何信息,里面有一个白色产品包装盒,包装盒侧面印刷字体注明产品名称为“Mini线控板手机自拍杆”,制造商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并有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包装盒上还贴有一个“尊致登”注册商标签,拆开该包装盒,内为一黑色自拍杆,在手柄处有一个“W”的注册商标标识;
另有一个牛皮纸色产品包装盒,上面贴了一个商品标签,印有“深圳市麦可淘(尊致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注明产地是中国深圳,地址是深圳市龙,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富文工业园、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拆开之后是一蓝色自拍杆,自拍杆上无任何公司信息或商标标识。
被告确认上述产品均为其所销售,并称均为其向原告购买所得。
原告确认黑色手机自拍杆系原告生产,本案中仅指控蓝色手机自拍杆为侵权产品。
将蓝色手机自拍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该技术方案作如下特征分解: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所述缺口和折弯部。
原告比对认为蓝色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弯折部和缺口没有对应关系,对应的是自拍杆,比对结论为不侵权。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1377、151378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查询单、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辩称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称其所售产品系在原告处购得,并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上面均有源德盛公司的“W”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提交了一份远点拍产品经销协议书与送货单作为合法来源证据,该证据显示: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3日,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
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销售品名为11ZI33LTAN型号的源德盛迷你助拍器,其中包括手柄加手机支架加不锈钢拉杆蓝色700台、粉色700台、小米白300台、黑色300台。
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声称并非其生产的所有手机自拍杆产品均标注“W”商标标识,但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有三:一是被告已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均有“W”商标标识,但蓝色手机自拍杆上并无该标识;
二是原告销售的产品具有识别特征,如黑色自拍杆所显示的源德盛公司版本的包装,会标注产品名称及源德盛公司相关信息,这一点在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亦有专门备注有“源德盛版本包装”字样,而蓝色自拍杆并非源德盛版本包装。
上述事实,有远点拍产品协议书、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蓝色自拍杆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麦可淘公司在天猫平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平台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告麦可淘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及其包装上均未标注被告麦可淘公司系制造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麦可淘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行为,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指控被告麦可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向原告购买手机自拍杆的证据,原告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庭审比对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系原告制造销售,仅确认庭审比对中的黑色手机自拍杆系原告制造销售。
原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如下:一是被告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上均有“W”商标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上并无该标识;
二是原告销售的产品均为“源德盛版本包装”,如黑色自拍杆包装所显示的版本,这一点在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亦有专门备注,而被诉侵权产品蓝色自拍杆并非源德盛版本包装。
本院经比对购货协议、送货单、黑色手机自拍杆和蓝色手机自拍杆及其包装,综合判断认为原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成立,故被告所提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之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所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且进行了实际销售,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和销售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麦可淘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手机自拍杆。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等请求,因其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麦可淘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麦可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麦可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麦可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