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905号 原告:陈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林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顾梅。
原告陈和诉被告卓林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发明名称为“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专利号为“ZL201110435720.7”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00元,两项合计1,90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陈和于2011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申请号为“201110435720.7”的发明专利,2015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产品。
深圳皇岗海关于2017年7月2l日依职权扣押被告侵权产品3200台,涉及金额约l,800,000.00元。
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实行跨区域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本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卓林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卓林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