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978号 原告:珠海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六路3号15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452568XT。
法定代表人:雷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媚,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72区宝石路爱卫办厂房第5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虹,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306165.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媚、张霈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330361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及在公司官网发布道歉声明;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11250元;
4、判令被告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7月4日专利权人雷建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控制器(MIN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01月0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306165.8。
专利权人每年定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一直处在有效期内。
故专利号ZL20133036165.8“控制器(MINI)”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二、专利权人雷建强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ZL20133036165.8“控制器(MINI)”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因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合法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销售平台及被告官网大肆宣传、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己严重侵权了原告的专利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生产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仅凭网页截图中的产品图片,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更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许诺销售、销售、生产的行为,而且被告早已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下架。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产品图片在结构、比例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二、被告无需向原告发布道歉声明。
因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人身权,被告无需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及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65号公证书证据中第21页(附件第9页)中也表明被告成交量与评价处均显示为0,由此也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因为销售该款产品而获得任何收益。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自身的接收与控制功能,外观的自身价值较小。
综上,被告并没有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生产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也并未因此获得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专利权人雷建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控制器(MIN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01月0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306165.8。
雷建强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ZL20133036165.8“控制器(MINI)”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1日。
(2016)粤珠横琴第00986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搜索页面进入阿里巴巴之后,直接搜索被告的公司名称,点击搜索结果“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被告公司的网站,其中“供应产品列表”(附件第8页)显示“2.4G无线触摸遥控控制器”出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点击显示产品的页面。
原告确认在公证书附件第9、11、13、16、17、18页有被控侵权产品。
附件第21页显示有经认证的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无线电子产品、高精密光电产品等研发与销售等。
附件第9页显示该产品0套成交。
(2016)粤珠横琴第009866号公证书对第009865号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屏幕录像光碟。
(2016)粤珠横琴第00986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搜索被告公司名称,点击进入第一条搜索结果“深圳市踏奇科技公司官方网站”进入被告公司主页,附件第2页显示“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在附件第4页“产品中心”置顶的图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5页显示有被告公司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2016)粤珠横琴第009868号公证书是对第009867号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屏幕录像,刻录光碟。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产品共有七面视图,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仰视图。
原被告均确认以第009866号公证书选取时间点为5分11秒的页面作为比对图片。
经比对,原告认为:1、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在整体造型上均为长条形结构,均为细长造型,长宽比例也相同。
两头的底部均向外各伸出一个明显的梯形的底板,底板两头均各有一个U形缺口。
在俯视图的视角,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均呈现为上下左右完全对称的设计;
2、两者均由主体和端盖两部分组成,其中主体部分包括中间方形的全封闭式结构,以及两端的半开放式无顶结构。
端盖部分均位于主体两端的半开放式结构之上,用于覆盖半开放式结构的顶部;
3、两者的端盖的高度明显低于主体中间结构的高度,两者之间具有台阶状的阶段落差。
端盖均为向下倾斜的斜面,在斜面上均各有一个螺丝孔,将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主体上;
4、从主视图来看,两者的主体部分均为中间高、两端低。
端盖的高度均介于主体的中间高度和两端高度之间,低于主体中间结构的高度,但又高于主体两端结构的高度,呈明显的阶梯状落差的形状;
5、两者在主体中间结构的顶部均标注有文字、符号、表格。
左右均分别为一大一小两个表格,中间为横向的说明文字以及CE、RoHS等标志,两者均以不同的颜色突出标注了型号“Mini”。
虽然被告在其网页上的图片只有俯视图视角,但由于俯视图所显示的部位是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所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告在网页上的图片已经完全显示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最具有影响部位的设计特征,足以通过此图片进行比对并作出判断。
原告的专利设计和被告侵权产品的设计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结构、比例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两端为硬朗的线条,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弧形线条,被诉侵权设计还比原告产品两边多出几条线条及一侧多出一个圆孔。
从授权外观设计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授权外观设计两端分别具有两个圆孔,而被诉侵权设计两侧则未见有相同圆孔。
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任何一侧书写英文单词等任何标识,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例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明确的尺寸比例,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例明显不同。
另外,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两边不同,专利产品有一个圆弧形,但被诉侵权设计是直线性且有棱角。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授权外观设计两端分别具有两个圆孔,而被诉侵权设计两侧则未见有相同圆孔。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1250元,并提交了与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编号为11444072号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付款回单、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控制器MINI”、专利号为ZL20133030616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针对涉嫌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所使用之产品均为遥控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原告所指定的公证录像截图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可见二者整体造型一致,两者均由主体和端盖两部分组成,其中主体部分包括中间方形的全封闭式结构,以及两端的半开放式无顶结构。
端盖部分均位于主体两端的半开放式结构之上,用于覆盖半开放式结构的顶部。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在整体造型上均为长条形结构,均为细长造型,长宽比例也相同。
两头的底部均向外各伸出一个明显的梯形的底板,底板两头均各有一个U形缺口。
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两端分别具有两个圆孔,而被诉侵权设计两侧则未见有相同圆孔,但该差别不足以构成区别性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两者近似。
虽然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未能全方位展示产品各个侧面,但已基本呈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告所提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店及公司官方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删除关于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网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司官网发布道歉声明的问题,因被告许诺销售行为所侵犯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
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306165.8、名称为“控制器MINI”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深圳市踏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